内容提要:休息权是宪法赋予劳动者的基本人权,而现实生活中农民工的休息权却一直难以实现,这不符合人权保障理念。笔者通过深入调查,就目前农民工休息权的现状、农民工休息权难以保障的原因以及休息权的基本内涵在本文中进行了较为详尽的阐述,并力图提出解决农民工休息权难以保障问题的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农民工  休息权  调查报告

 

近年来,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屡屡受到侵犯,并有日趋严重之势,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呼声也因此日益受到关注和重视。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农民工休息权就不能缺位。我国《宪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农民工休息权是《宪法》赋予的基本人权。限制和侵犯农民工休息权:一是严重影响农民工的劳动力的再生产质量;二是工伤事故频发,不仅给农民工的身心家庭带来灾难性的不幸,而且高额的工伤赔偿又无形中增加了企业的成本负担;三是容易引发社会的动荡和不安,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背道而驰。农民工身心家庭受到严重的创伤,而企业的赔偿又不能及时到位,这就很容易激发社会矛盾,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不和谐音符。因此,重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民工的休息权至关重要。尊重劳动,尊重劳动者,尊重劳动者最基本的休息权,应是我们每一个人应具有的最起码的良心。正如17世纪英国诗人约翰•邓恩所言:“任何人的死亡都使我受到损失,因为我包孕在人类之中。不要问丧钟为谁而鸣,丧钟为你而鸣。”

一、农民工休息权的现状

既然休息权是《宪法》赋予劳动者的最基本的人权,为什么现实生活中农民工的休息权却一直得不到重视和保障呢?笔者为此,走访了26家企业和相关的职能部门。26家企业包括国有、乡镇、村办、民营、私企等企业,性质包括工矿、机械制造、水泥加工、建筑、化工、电器、轻纺、运输等行业。就笔者了解到的情况,发现这些企业在农民工用工和农民工休息权保障上存在以下两种突出现象:

一是按国有、乡镇、村办、民营、私企排序,农民工用工在数量上成升序排列。国有大中型企业一般很少使用农民工,厂内仅有的几个农民工大都是企业管理层的亲戚朋友,一般也大都是从事保安、清洁工、食堂厨师或者是企业开办的服务性的“三产”行业的服务人员,比如商店的营业员、招待所的服务员等技术含量和危险性都很低的工种。原因多是因为国有企业产品技术含量高,农民工素质达不到用工要求。国有企业资金雄厚,不在乎多给高新技术人才几个较多的薪水而增加的成本。国有企业更注重科技项目的更新换代,需要高素质的人才保障。而乡镇企业在农民工用工上要远远高于国有大中型企业。具体到村办、民营、私企基本上更是清一色的农民工。这些企业大量使用农民工,原因在于:一是出于企业产品技术含量低,没有必要花费大量的金钱去聘用高新技术人才;二是出于农民工劳动力廉价,可以更加降低工资成本;三是农民工维权意识差,容易管理和辞退。

二是按国有、乡镇、村办、民营、私企排序,农民工休息权的保障程度成降序排列。国有企业由于使用农民工数量微乎其微,再加上国有企业都有正常的休息休假制度,国有企业的农民工也因此能够随着正式工的轮休而正常获得了休息,但也存在着休假制度不能很好保障的问题。乡镇企业,也大都有轮休制度,但其在农民工休息权的保障上要远远低于国有大中型企业。而村办、民营、私企侵犯农民工休息权问题则是更加严重。特别是赶上订单任务急任务重的时候,农民工有时要连续多日每天都要工作十三、四个小时以上。也正是这连续多日的疲劳作业,是农民工工伤事故高发的根本原因之一。

笔者通过对劳动仲裁部门和法院受理的工伤事故案件了解到,某一县级地区2004年至2006年三年共受理工伤事故案件53件(劳动仲裁和法院诉讼不重复计算,仲裁后又起诉的只算1件),其中有23件是发生在劳动者加班延点过程中,比例占到总数的43.8%。就劳动者伤残严重程度来说,三级以上的工伤事故伤残案件共有37件,而发生在劳动者加班延点过程中的就有13件,比例占到总数的35.2%。从上述数据中可以看出,劳动者不能得到正常的休息,是造成严重工伤事故高发的根本原因之一。“深夜赶工,女工痛失右臂”“连续作战七周天,一农民工从脚手架摔落高位截瘫”,等等。血淋淋的事实证明,劳动者的休息权,不是简单的“睡一觉”的问题,而是与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攸关的问题。

二、休息权解读

(一)休息权的内涵

在学界,对休息权界定表述不尽相同。有的学者认为,休息权是指劳动者在参加一定时间的劳动或工作之后所享有的休息和修养的权利;也有学者指出,休息权是指劳动者在法定的时间或约定的时间休息,得以恢复精力体力的一种权利。我认为,休息权是劳动者在从事了一定的劳动后,基于生理机能的特点,为劳动力的再生产,而享有的休养身心、恢复体力和精力的权利,并同时包括劳动者进行自我完善和培训,与家人团聚共享天伦之乐和约会亲朋好友共叙亲情友情等身感生活幸福的权利。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层含义:

首先,休息权是劳动者的权利。休息权的享有主体通常为劳动者,即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人。

其次,休息权是相对于劳动权的一种权利。对此我国学者有一种共识:休息权与劳动权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休息权是指劳动者在参加一定的劳动或工作之后所享有权利。这是因为人的生理机能决定了人必须通过休息才能得以恢复充沛的身心能力状态。这种意义上的休息权还表现为劳动者在享有休息权期间,用人单位不得扣除劳动者的工资。换言之,休息权是劳动权存在的一个前提,也是劳动权的一种派生形态。

再次,休息权是生存权的延伸。劳动是人生存之手段,是人生活之源泉,劳动权的实现状况与程度直接关系到人生存状态与质量。从人生存的时间维度上看,人的生存时间由劳动时间和诸如休息闲暇等非劳动时间组成。由此观之,人的生存状况与质量还取决于休息权的实现。

另外,休息权还具有人身自由的特性。休息权与人身自由的关系也是通过劳动权这一媒介显现的。如果一个人只有劳动权,而不享有休息权,这与奴隶社会的奴隶至少在客观上没有丝毫差别,这意味着人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任何人身自由。当然,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一般是不可能存在的。但是,这从反面说明劳动者是否享有休息权以及享有休息权的程度,与其人身自由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相当的关联。

同时,休息权与个人发展权也存在一定的关联。休息权不仅可以使劳动者在一定时间的劳动或工作之后通过休息和修养,恢复体力和精力,而且还可以使人们在休息时间里,不断充实自己的知识,提高机能,发展身心。这意味着休息权不仅是实现劳动权的手段,还有其自身的意义,即发展和完善劳动者自身的意义。劳动者正是通过所赋予的休息权和充分享有该权利而使个人的发展权得到满足。

最后,休息权还包括劳动者的生活幸福权。劳动者劳动后,有和家人团聚共享天伦之乐、约会亲朋好友共叙亲情友情等身感生活幸福的权利。

(二)休息权的特征

休息权作为劳动权的组成部分,除了具有劳动权的一般特征外,还有其独特之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休息权具有较大的自由性。即在权利的享受过程中受用人单位和国家干预的程度小。虽然休息权的启动需要有国家法律的规定或者是雇主的同意,但是一旦开始享有,就意味着劳动者具备了自由支配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劳动者在休息时间应享有充分的休息权,有权决定自己的休息方式,用人单位不能干涉。例如,日本最高法院利用判决的形式确定了“特别休假自由利用原则”,他们认为特别休假的利用目的,劳动基准法并无规定,如何利用休假的时间是雇主不容干涉的劳工自由。基于这个自由原则,雇主不可以实地调查劳工如何利用特别休假,亦不可以在劳工拒绝回答时,雇主以此作为理由不准劳工特别休假,或不准其在所申请的时间内为特别休假。在我国,有些雇主经常要求员工在休假时随时候命或是“顺便干活”,这实际上是一种隐蔽的违法行为。劳动者有权拒绝他们所不愿从事的附加劳动,充分享受法律赋予自己休息的权利。

第二,休息权具有明显的不可逆转性。时间是单项的不可存储的,一旦过去就再也无法追回。尽管在休息日工作可以获得补休,但是超时劳动对劳动者的损害已经造成,很难获得完全的补救。所以,法律必须在休息时间上确定最低标准,作出一些强制性的规定,尽量减少不可挽回损失的发生。同时对于侵占休息时间的行为规定要进行加倍的补偿,而不是对等的替换。

(三)保护劳动者休息权的必要性和立法意图

保护劳动者休息权最根本的必要性在于保障人权。休息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宪法直接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因其具有生存权与发展权的属性而备受关注。从历史上看,休息权作为一种体现劳动者人格独立、蕴涵劳动者利益的人权类型,诞生于职业劳动得以社会化、普遍化和契约化的资本主义时期。从休息权诞生时起,休息权的发展与法律保护就成为人权事业发展与人权法律保障的题中应有之意。“我们的时代是权利的时代。人权是我们时代的观念,是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与道德观念。”发展和完善人权是我们这个时代最伟大的社会工程。休息权作为人权的一种,地位是非常重要的。休息权为劳动者的全面发展提供可以自由支配的闲暇时间。劳动者只有获得了工作以外的自由时间才能从事各种政治、生活和文化活动,全面锻炼和完善自己。正如马克思所说:“闲暇时间的获得,是人类从必然王国走向自由王国的开始。”艾伦•布坎南也指出:“在某些方面可以说,摆脱劳作而扩大自由(即闲暇)比扩大消费更可取。”在人类历史上,曾经受压迫的劳动者为获得正常的休息权,争取实行每日八小时工作制,于188651在美国芝加哥举行了举世闻名的工人大罢工,并取得了罢工的胜利。为了纪念这次为争取劳动权和休息权罢工而取得的胜利,在18897月举行的社会主义者代表大会决议中把51定为国际无产阶级的共同节日。我国也早在194912月将“五一”定为法定劳动节。这象征着劳动人民劳动权和休息权的重大节日,具有划时代的历史纪念意义。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各国《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都对此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我国《宪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劳动部关于执行劳动法的意见》第六十七条规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用人单位要安排加班,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并取得同意是必经的程序,否则用人单位强行让劳动者加班,便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即使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也不能违反劳动法的规定长时间加班。我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因此,任何用人单位都应该安排其职工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该规定。

从立法上加强对劳动者休息权保护的立法意图就在于:第一,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劳动关系中的弱势者利益。劳动法是为了限制用人单位的优势地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因此劳动法的规定必然是限制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的权利,保护员工的休息权。员工的自愿加班是对自己休息权的主动放弃,而不是被动剥夺。第二为了确立、维护和发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无论从人类劳动法产生、发展的历史考察,还是从现实和社会生产方面考察,只要有众多人在一起劳动,即进行社会劳动,就必然要求有一定的劳动规则,以实现正常的劳动秩序。正常的劳动秩序,只能建立在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没有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就没有稳定和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  

三、侵犯农民工休息权原因分析

(一)用人企业方面的因素

用人单位法制观念淡薄,恶意剥夺农民工的休息权。经营之道,在于赚取更大的利润。用人企业为了降低生产成本,无视《宪法》和《劳动法》等法律规定,拼命延长工作时间,以榨取劳动者劳动力的“剩余价值”。一是不签订劳动合同,造成大量的“隐性就业”和“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发生纠纷后,劳动者难以证明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难以收集确绝的证据而有效维权,从而落入用人单位故意设下的圈套。二是签订一些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所谓的“招聘协议”,剥夺农民工休息权等其他合法权益。三是用人单位“合理”利用“试用期”的规定,频繁换人,长期使用农村廉价劳动力。四是利用用人优势地位胁迫农民工加班延点工作。“三条腿的蛤蟆没有,两条腿的人多的是。”“等着干活的人排着队呢!”“不干,就滚蛋!”用马克思的一句话来形容,完全是一副资本家的无赖嘴脸。五是利用管理漏洞,故意不建立完善的考勤制度和登记台帐。纠纷发生后,劳动者没有确绝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休息权受到了限制或剥夺,只好“打落牙齿肚里咽”干吃哑巴亏。六是存在歧视性用人观念。“有活干,赏你口饭吃,就不错了,还挑三拣四的!?也不洒泡尿照照自己的熊样,你以为你是谁?有能耐干公务员去,那里可以让你既惬意又轻松……”甚至社会上一些颇有身份和文化程度的人也认为“农民工带薪疗养”是“面子工程”。七是利用工资制度和“物质利益”引诱农民工主动加班延点。比如实行计件工资、计时工资、设置加班费、或者变相以“勤劳能干”作为用人提薪的标准等。

(二)农民工自身因素

一是农民工劳动力过剩,就业竞争压力大,不敢讨要休息权。改革开放使我国农民真正有了摆脱“脸朝黄土,背朝天”生活劳作方式束缚的机会,大量的农民工拥入了“遍地黄金”的城市,去实现自己发家治富的梦想。但是他们本身的素质较低,虽然多是从事城市人不愿意着手的城市里“最脏、最乱、最差”但却是技术含量非常低的工作,造成其工作很容易就被他人替代的被动局面。“维权也就意味着失业”。农民工担心“僧多粥少”,而只好忍气吞声。这也是用人企业剥夺农民工休息权最致命的法宝。二是农民工自身家庭经济条件差,来城打工的唯一目的就是为了赚取更多的钱以改善生活境况,哪有心思去休假享受。他们为了能挣更多的钱,往往“自愿”放弃休息的权利。再加上用人企业故意利用工资制度和其他“物质利益”的引诱,更是对农民工“自愿”放弃休息权利疲劳操作而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休息一天就少拿一天的钱”“而家中孩子上学、老人看病,都等着我寄钱回去呢!不拼命干,行吗?!”“再怎么着,打工也比种地强啊!”“我现在只好是打工时以命换钱,老了不能打工时以钱换命。”三是农民工维权意识淡薄,不知道休息权为何物。有些农民工认为,象国家工作人员有休息休假的权利是正常的,农民工可以象他们一样休息休假,则简直不可思议。即使劳动者因休息权纠纷而提起诉讼或仲裁,劳动者也多以得到企业补偿增加的加班工资而沾沾自喜,完全没有要求“补休”的意识。四是农民工自我改造意识差,满足于有活干即可,完全没有改造自己提升自己素质的想法。农民工自身文化、业务、技能等素质一般都比较低,又缺乏自我提升和改造意识,往往自我限制了自身的再就业渠道,而只好将自己放在了面临着时时有可能被“炒鱿鱼”被动挨打的弱势境地。五是一些农民工进城后禁不起城市里“灯红酒绿”“纸醉金迷”等奢侈生活方式的诱惑,犯罪现象严重,将自身放在了当贼看待的被歧视的低贱地位。

(三)行政监管方面的因素

我国《劳动监察条例》明确规定,劳动保障部门有责任有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责任有义务对用人单位是否遵守了劳动规则实施监察。因而,劳动监察部门应主动地深入用人企业对其用工状况和对劳动者休息权的保障状况进行监察,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而不能仅限于“等举报”的被动履责方式。但是,就目前反映的情况来看,劳动监察部门并没有切实履行好法律赋予自己的职责,而是有意无意地漠视了自己的监察职能。究其原因:一是劳动监察部门为了地方利益不愿或不敢主动履行监察职责,因为“影响税收”“影响招商引资”“影响软环境建设”等,和政府唱对台戏,你是不想干了,相信没有人会傻到拿自己的饭碗和政治前途开玩笑。“我们也有我们的难处。”一位劳动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如是说。因此,农民工“投诉无门,告状无人。”二是农民工就业的企业大都是位于城市边缘或者是行政监察管理职能的触角难以触及的乡镇、村办、民营、私企等企业,这些企业或地处偏僻,或隐蔽性、流动性较强,而且其歇业或生产改制也快,这也为劳动监察部门主动上门监察带来了很大的不便和困难。三是不仅企业不配合劳动监察部门工作,而且农民工自身也不愿或不敢对劳动监察人员“说三道四”,他们既怕影响自己多赚钱,又怕老板将自己“炒鱿鱼”。

(四)法律因素

目前保护劳动者权益最直接最有力的一部法律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但是《劳动法》自身却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和不足:一是《劳动法》针对的主体主要是国有企业和其他一些与用人单位建立正式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对一些非正规就业、“过劳死”现象以及农民工休息权等权利的保障没有系统的法律规定。二是《劳动法》条文原则性强而可操作性不足,无疑造成劳动者维权难,而非法用工单位却很容易成为逃避监管和处罚的“漏网之鱼”。三是对非法用工单位的惩处力度不够,违法被查处成本远远低于要求工人加班延点而获取的利润。四是《劳动法》偏重于对工人加班延点所获取的工资报酬的待遇问题方面的保护,而忽略了对劳动者休息权的“补休”问题方面的保护。造成司法实践中,劳动者休息权纠纷也多以补偿增加加班工资报酬而解决,很少有要求企业补休的劳动仲裁或司法裁判。这当然也有劳动者自身不提出“补休”的要求方面的因素,但是不健全的法律规定也难辞其疚。

(五)社会因素

一是社会对农民工存在着歧视性心理,认为他们是愚昧落后的典型,有意无意地漠视了他们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城乡差别”思想根源的延伸体现。在我国目前的一些文艺节目中,农民成了被愚弄被嘲笑的对象。许多以农民为题材的《小品》的演出虽然给人们带来了欢声笑语,其内涵却也无形中诋毁了中国农民勤劳善良的良好形象。不是也有人认为农民工“带薪疗养”是“面子工程”吗?二是农民工进城就业,虽然干的是“最脏、最乱、最苦、最累”的活,却也无形中增加了城市人的就业压力,而我国目前城市正面临着下岗、失业、待业、大学生就业难等极大的就业和再就业压力。因此,一些人忽视了农民工对我国城市建设作出的巨大贡献,而把他们作为和自己“抢饭碗”“争食吃”的一群乱民,因而用敌视和仇恨的眼光看待他们。三是社会诚信机制的缺失,“拜金主义”“惟利是图”“注重金钱,忽视人权”等不良社会风气泛滥,“经济的增长与道德的滑坡”成了目前社会风气真实的写照和鲜明的对比。四是农民工自身的犯罪问题,也是社会歧视他们的因素之一。

四、保障农民工休息权之对策建议

保障农民工休息权刻不容缓,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

(一)加大法律宣传力度。

一是通过法律宣传提高农民工自身的维权意识,让农民工自身了解到休息权是《宪法》赋予其的基本人权,任何人都不能违反和剥夺。支持农民工敢于和善于依法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支持农民工讨要休息权,而不是讨要报酬权。让农民工明白疲劳操作造成工伤事故的严重后果,真正懂得“留的青山在,不怕没柴烧”“一时的损失,必将带来终身受益”的道理。二是通过法律宣传让用人单位明白,剥夺和限制农民工的休息权,既是对人类基本人权的侵犯又是一种违法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时,让用人单位明白工伤事故频发,不仅给农民工的身心和家庭带来灾难性的不幸,其良心要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而且工伤事故造成的停产及巨额赔偿又无形中增加了企业的成本负担,真正是得不偿失。

(二)社会应尽可能地给农民工提升自身素质提供支持和帮助。

一是给农民工的文化学习和生活娱乐尽可能地提供场所和机会。二是农民工自身要克服自卑心理,要敢于和善于学习文化科学知识和就业技能,提高自己的就业能力和就业机会。三是相关职能部门也要督促企业对农民工的培训和学习提供时间保障,甚至物质保障。四是帮助和支持农民工建立自己的工会或者是参与当地的工会组织,提高农民工的维权力度。“送人玫瑰,手有余香”“授人与鱼,不如授人与渔。”

(三)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好自己的监管职责。

“当官不给民做主,不如回家卖红薯”。一是要提高监察的主动性,而不是“等举报”式的被动执法。二是讲究监察的方法性和艺术性,完备企业用人备案制度,督促企业建立健全考勤制度和考勤台帐,以备查。三是积极和党委、政府沟通协调,争取支持和理解。“用工人的血汗换来的一时的繁荣不是真正的繁荣,用工人的血汗堆积的一时的政绩不是真正的政绩。”

(四)完善立法,保证法律的保护力、强制力和威慑力。

完善《劳动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完善非正规企业、非正式用工、“过劳死”以及农民工权益保障方面的法律规定,加大对农民工休息权侵犯行为的惩处力度,提高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切实发挥法律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强制力和威慑力,提高法律解决实际问题的真正作用。用立法的形式完善工会制度,允许和支持农民工建立自己的工会组织或者是参与当地的工会组织。等等。

(五)提升社会的诚信意识,摈弃对农民工的歧视心理。

往上数几辈,我们都是农民的后代,没有谁祖祖辈辈生就帝王之家,因此我们没有任何理由歧视他们,我们与他们血脉相连,我们不能做“换了马甲就不认人”的忘恩负义之辈。我们要看到农民工进城为城市建设带来的巨大贡献,我们要支持他们,帮助他们,改善他们的生活困境和愚昧落后的不足的一面,以缩小“城乡”之差别,实现全国人民的共同富裕。特别是我们的政府更要转变观念,给农民工倡导一个平等就业的舆论氛围,完善就业准入制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消除人为的藩篱,允许城乡劳动力在同等条件下有合理有序平等竞争的就业机会,而不是取决于求职者的户口、出生地和身份。

农民工是工人阶级的一部分,农民工是伟大而光荣的劳动者,农民工为城市建设和企业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农民工理应享受劳动者的一切权力!美国黑人领袖马丁路德金有一个闻名全世界的演讲《我有一个梦》,“一个人生来就平等的梦”。希望这个梦能早日在我们的农民工身上实现,让我们的农民工们在劳动之余,获得休息休假的权利,能有机会带着老婆孩子、亲戚朋友到户外去“闻闻花香,晒晒太阳”,真正诗意的活在这个大地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