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公告送达方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朱林军 发布时间:2007-05-24 浏览次数:2697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根据本条规定,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的前提条件应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该节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而该节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和转交送达。
由此可见,法院适用公告送达是有严格条件限制的。
一、离婚案件中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存在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特别是离婚案件中,一些当事人为达到离婚的目的,在对方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之诉,并向法院谎称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在诉状中记载虚假的被告住址,致使法院无法适用除公告送达之外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因而适用公告送达。而由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离婚毫不知情,很难留意到
法院公告,结果使被告对被诉离婚乃至法院开庭和离婚判决生效的情况一无所知,在判决生效后或原告再婚时,方知自己已与原告解除了婚姻关系,但事已晚矣,并且没有其他救济途径,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也说是说即使自己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的破裂,也只有服判息诉。
二、克服公告送达方式弊端的相关完善对策
为了克服公告送达方式存在的弊端,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权,笔者提出如下完善对策:
1、承办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必须树立慎用公告送达方式的意识。
2、离婚案件中的公告送达应从适用条件、公告内容、方式上严格规范,必须有受送达人的近亲属证明和街道办(村委会)证明,证实受送达人确无下落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告送达。
3、公告采用张贴方式的,除在公告栏张贴外,还必须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
4、公告采用登报方式的,应在权威报刊上规范刊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