慎重适用诉讼财产保全措施
作者:刘秋苏 发布时间:2007-05-22 浏览次数:2446
诉讼财产保全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生效判决能够顺利实施,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在必要时依职权决定对有关财产采取保护措施的制度。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慎重适用诉讼财产保全措施。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为片面追求结案率,在适用诉讼财产保全措施中存在着以下几种错误的做法:一、对无管辖权的案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 有的法院对于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一审案件予以立案后,依当事人的申请采取诉讼保全,当被保全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却不予以及时解除保全措施,致使被保全人遭受经济损失。二、对一些不易处理的物品实行保全时不谨慎。 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进行保全时,采取死封或查封时间过长等不谨慎的做法,致使鲜活食品腐烂变质,季节性商品价值降低,造成经济损失。三、采取保全措施的方法不当。对房屋等不动产或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的保全,采取的方法不当,未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通知书,不让房屋、车辆、船舶等办理过户手续。当发生财产转移后,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四、扩大财产保全的范围。 财产保全的范围应仅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有的法院却扩大保全范围,进行超标保全,造成被保全人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五、对担保人的资格未认真审查。在申请人提供担保后,未对担保人进行审查或未认真审查即予以保全,以致出现申请人败诉又无偿还能力,而担保人亦不能承担或无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情况。六、对保全的财产未妥善保管。 采取保全措施后,对保全的物品不能妥善进行保管,要么不闻不问,要么动用保全的物品,导致被保全人遭受损失。七、对产权归属不清的财产予以保全。 当申请人提出诉讼财产保全后,未查清所保全财产产权的归属,即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严肃执法,慎重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对造成违法保全的审判人员应追究其相应责任,以提高办案水平,有效地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