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没收,长期适用在刑事审判领域中,却也长期处于刑事法律所未规范的真空地带。从“没收”的本质看,应属于从刑一类,没收物一经宣告,其所有权即发生强制收归国家所有的法律效力。可以说,“没收”直接导致对公民财产权的严重剥夺与限制。从传统“报应”理论及预防理论看,没收在刑法领域常常被赋予刑事政策上的重要任务,即有效合理的对抗犯罪。因此,以往国家为维持社会稳定秩序、维护国家安全,对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罪犯,采取绝对的、全部的、强制的没收手段,剥夺其全部财产。犯罪人受到损失,固然罪有应得,但这种类似过去“抄家”式样的没收形式,也难免对犯罪人亲属或债权人等关联者造成巨大影响。法律应当保障公民享有充分财产权,能够安全而自由对自身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从这点上看,没收也应符合这一宪政原则及罪行相适应原则,没收应当采用有限没收制,即没收的程度仅以与犯罪有关或为防止危害社会安全为限。

适用问题一,没收对象的司法审查。作为财产刑的一种,除法律特别规定外,没收应与主刑同时宣告。看各国的立法体例,存在两种主要的形式:一是义务没收主义,二是职权没收主义。前者规定对与犯罪有直接关系的违禁物,必须予以没收,法官对此没有自由裁量权;而后者则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来决定没收与否。笔者认为,综合采用上述两种体例较能符合“没收”的刑事立法初衷。凡属于与犯罪有关的违禁物(如毒资等)一概予以强行没收,不允许任何形式的自由裁量,法官只能依法宣告执行,没有斟酌的余地;而对于犯罪时涉及物品、犯罪预备物品、或犯罪所得物品,则采用职权没收主义,由司法进行自由决断。

适用问题二,没收对象的范围确定。一般来说,刑法上的没收对象应当涵盖判决时犯罪行为人所拥有之物或所享有的权利。但问题是,若没收对象在所有权上具有瑕疵,如物品上具有抵押权,能否进行不加区分的没收。笔者认为,没收应当及于行为人可支配的所有物品,这样做才具有现实上最大的可行性。国家没有义务满足财产真正所有人对犯罪人的请求权,财产所有权人可根据其他规定与途径,就其受到影响的合法利益,要求国家进行适当的补偿。若在没收过程中便针对此种情况进行审查处理,则会造成刑事审判效率被大量民事纠葛所拖延,影响刑事审判效果。

适用问题三,没收对象的替代措施。当原物存在时,没收刑罚的落实并无任何障碍。但,如若犯罪行为人及时将可能要会没收的财产消费掉,或隐匿、转让给其他不可能被没收的第三人,那么,没收措施的刑罚效果便根本无法得到实现,毕竟没收的对象应当是法院在判决时行为人所掌握的财产及权利。因此笔者认为,针对这种情况,法院可宣告要求行为人缴纳与原先应当没收对象价值相当的金额款项。这样,虽然在法律实质上仍然是对折价款的没收,但在形式上则和执行罚金一样。犯罪人就此产生类似罚金的支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