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0月,丁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在常熟市某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车头撞击前方孙某临时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重型栏板货车车尾左侧,事故导致丁某倒地受伤,丁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丁某丈夫汪某甲等人诉至常熟市人民法院,要求孙某及其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继子女汪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付,因汪某乙系汪某甲与他人所生育,其亲生父母对其有抚养义务,丁某作为继母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故不应赔付。

常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交警部门认定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故孙某应承担30%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比例赔偿。关于双方争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系被侵权人对其有法定扶养义务且被扶养人无生活来源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扶养费用。汪某乙虽系汪某甲与他人所生育,但在汪某甲与他人离婚、与丁某再婚后,长期跟随汪某甲和丁某两人共同生活,汪某乙作为继子女与其继母即丁某之间已经形成扶养关系,其作为年幼的、无生活来源的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继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其系本案的适格主体,亦有权主张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到汪某乙每月有其生母支付的抚养费800元,应在计算时予以扣除。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汪某甲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的损失共计55万余元。后保险公司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在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继父母因交通事故受伤或死亡,如果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关系,那么继子女一方的被扶养利益减损,其即有权主张继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这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