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妇女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的行为;介绍婚姻索取财物,通常是指为促成婚姻而在男女双方之间进行撮合,从而向一方或双方索取财物的行为;婚姻诈骗,即俗称的“放鹰”,是指由犯罪分子合谋,假意将妇女卖给他人为妻,得款后该妇女与同伙携款外逃的行为。在这三个行为中,都涉及到妇女的意志形态问题,而因为意志形态的不稳定性和难以把握,往往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区分。那么,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辨别拐卖妇女、诈骗、介绍婚姻索取钱财呢?本文将试作探讨。

 

一、如何区分拐卖妇女与介绍婚姻索取钱财

 

关于如何区分拐卖妇女与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司法实践部门和有些学者认为,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实施了拐骗等行为,将妇女当做商品出卖,收取被害妇女的“身价”。笔者认为,这两种行为的最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将妇女作为商品出卖”,而其他并不能用做区分这两种行为的标准。

 

首先,介绍婚姻行为中并不能完全排除“拐骗”的因素。在婚姻介绍中,为了促成男女双方见面,介绍者有时也会采取某种手段骗得双方见面;为促成男女双方的婚姻,介绍者一般都会对男女双方隐瞒比较重要的对方的缺点或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介绍者为保证介绍成功而采取的欺骗行为与拐卖妇女罪中的拐骗并无明显的区别。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拐骗只是拐卖妇女罪的客观行为之一,单纯从拐骗这种行为无法判断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出卖妇女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没有出卖妇女的目的,就无法将其行为认定为拐卖妇女罪。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来看,单纯由拐骗来认定拐卖妇女罪难免有客观归罪之嫌。因此,“是否拐骗”不足以区分这两种行为。

 

其次,第三者收取一定的财物并不等于将妇女作为商品出卖。因为介绍婚姻中索取的“介绍费”与出卖妇女所获取的“身价”,在物质形态上都表现为一定的货币或者实物,财物的性质是“身价”还是“介绍费”无法判断。而且,第三者收取男方的财物并不一定发生在交易之中。因此,第三者收取一定的财物并不能作为交易是否发生,即是否将妇女作为商品而出卖的判断依据。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应该把“是否将妇女作为商品出卖”作为拐卖妇女行为与介绍婚姻索取财物行为最本质的区别。由于商品就是用于出卖的物品,妇女被当做商品就意味着被出卖。妇女作为人,与商品的最本质区别就在于:妇女是有意志自由的存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自己的行为;而商品则不存在意志自由。一旦妇女被作为商品而买卖,她就失去了按照自己意愿作出决定的自由,这也就是刑法之所以禁止拐卖妇女的原因所在。因此,是否违背妇女的意志应该是区分妇女是否被作为商品出卖的关键。

 

二、如何区分婚姻诈骗和拐卖妇女、介绍婚姻索取财物

 

一般来说,婚姻诈骗和拐卖妇女、介绍婚姻索取财物还是比较好区分的,特别是妇女将自己作为诱饵骗得男方的财物后就消失的这种单独行动的情况,因为不存在第三者,所以不可能和拐卖妇女、介绍婚姻索取财物混淆起来。但是,如果遇到分工合作的婚姻诈骗行为,就比较难以区分了。因为,这时的婚姻诈骗行为中同样存在第三者,同样都是第三者将妇女配予男方为妻从中获得钱财,在客观行为上三者的表现形式几乎完全相同,那么这时候怎样区分是婚姻诈骗还是拐卖妇女或介绍婚姻索取钱财呢?笔者认为,仍然应该从妇女的意志形态着手加以辨别。

 

在我院办理的一起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郭某拐卖妇女案中承办人就遇到这样的问题。被告人郭某以打工为名将于某骗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县一个小镇上,到小镇之后,郭某告诉于某“真相”:我们不是来打工的,是准备一起用结婚骗人家钱的,你把自己嫁到男方家,我收到钱后过几天就把你接回去。于某答应了郭某,同意将自己嫁给一张姓男子。后郭某从张姓男子处收取彩礼钱1.5万元,自己携款逃回高港,将于某丢在河北不管不顾。两年后,我市公安局接于某家人报案将于某解救回来。在这个案件里,被告人郭某是构成拐卖妇女罪还是和于某共同诈骗,还是单纯地为于某介绍婚姻索取钱财,就很值得探讨,承办人认为区分的关键就在于于某的主观意志,在于她能否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地作出决定。经过承办人细致调查发现,在郭某将于某带到河北省秦皇岛市之前,郭某就将于某的身份证和户口簿扣押,并“热心”地劝于某不用带钱,一切费用由自己承担。这样到青龙县后,于某苦于身无分文、又孤身在外,不得不暂且答应郭某的要求,盼望着郭某能把自己接回去。殊不知,郭某将于某骗到河北的初衷就是因为怀疑于某和自己丈夫有染,要将于某卖掉,使她远离自己的丈夫。并且从郭某收到钱之后的表现来看,其从未想过要接于某回来,更没想过还要和于某“分一杯羹”。

 

虽然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拐卖行为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不影响拐卖妇女罪的成立,也即只要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是想将被害人出卖,至于被害人是否同意则在所不问。但是,笔者认为,拐卖妇女罪的成立不要求违背妇女的意志会导致拐卖妇女罪和介绍婚姻索取财物、共同诈骗无法区分。因为,介绍婚姻中介绍人索取财物与拐卖妇女罪中行为人索取财物在“索取财物”上不存在明显的差异,如果不要求以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作区别,那将无法区分“介绍”与“出卖”,更何况现实中行为人出卖妇女并不一定认为或声称其在“卖”妇女,相反他们大都打着介绍婚姻的幌子,这就导致拐卖妇女和介绍婚姻索取财物无法区别;同样的,在共同诈骗中,行为人也是以给妇女介绍婚姻为幌子,从男方获取钱财,只不过这时的妇女是和行为人在主观故意上是窜通合谋的。所以,在上述的案件中,承办法官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是拐卖妇女,而于某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郭某拐卖妇女的主观故意没有动摇过。郭某从开始预谋到行为完成安全回到自己家中,她所做的一切事情都是为了将她认为危害自己婚姻的于某卖掉,让于某远离自己的生活;第二,于某并非自愿与男方成婚。在郭某的软硬兼施之下,于某答应嫁给男方,这对年仅20岁、从未出过家门、身无分文、又没有身份证和户口簿的于某来说,她已经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地作出决定。她答应嫁给男方,只是希望郭某能够再把她接回去,是完全违背自己的意志的;第三,郭某和于某没有在主观意思上进行沟通。到河北后郭某对于某所说的“一起骗婚”只不过是一种为了稳住于某而对其进行欺骗的手段,目的为了方便自己顺利将于某“出手”,也就是说,自始自终,于某没有能和郭某在主观上达成一致。

 

综上所述,只要在司法实践中把握好当事妇女的主观意志,对第三者的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结合判断,就能区分好拐卖妇女、婚姻诈骗和介绍婚姻索取钱财。也就是说,不管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何种犯罪行为,只要搞清楚他的犯罪构成要件,做到主客观相统一,就一定可以准确地加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