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因身体原因无法从事夜班工作,向公司提前报备相关病情,公司却以其不服从公司安排、且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2017年7月,魏某入职某设备公司,岗位为操作工。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无故不服从主管/经理工作安排以及消极怠工或停工3小时(含)以内,属于一般违纪情形,公司将给予书面警告处分;月连续旷工三天(含)以及连续两年内发生书面警告累计二次,属于严重违纪情形,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2022年6月,魏某因头痛至医院就诊,两次诊断结论分别为“血管瘤”、“脑血管畸形”,医嘱建议避免熬夜。随后魏某向主管微信报备病情,并表示以后不能上夜班。

2023年8月,公司安排魏某自8月14日起上两周夜班。魏某因自身病情拒绝夜班安排,自8月14日起均系白天出勤,并与主管沟通表示其睡眠不好、熬夜身体吃不消,无法上夜班。8月17日,公司以魏某8月14、15日未按夜班安排出勤为由,认为其构成一般违纪,给予书面警告处分。

8月21日,因魏某在8月14日至21日期间持续未按公司安排上夜班,公司出具《严重违纪处分审批及通知单》,认为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其前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随后,公司向魏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魏某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劳动合同基本义务、劳动纪律和职业操守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

后魏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裁决公司向魏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万余元。公司认为其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服仲裁结果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公司无需支付该赔偿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在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根据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有权自主安排劳动者的工作和休息时间。但用人单位除对劳动者具有管理权外,亦应对劳动者承担关怀照顾的义务,在行使用工自主权时也应符合合理性、恰当性原则,对身体存在特殊情况的劳动者,企业进行工作安排时应与之进行沟通协商,听取劳动者意见,在不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秩序的情况下,给予此类特殊劳动群体适当照顾和优待。

本案中,魏某因患脑血管疾病不能熬夜,其及时向主管报备情况并明确表示以后不能上夜班,公司亦因此批准病假,故公司系在明知魏某身体状况的情况下,仍安排其从事夜班任务。魏某再次明确表达其因身体原因无法上夜班,该意见有事实依据且合情合理,公司理应体恤并适度调整工作安排,但公司却以其不服从公司安排以及连续旷工为由,分别作出一般违纪和严重违纪的处罚决定,明显有失公允、恰当,不具有处罚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标准。

最终,法院认定公司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结合魏某工资标准和工资年限,判决公司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2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公司不服判决结果并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才能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因患病导致不能适应现有工作状态或岗位时,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另行安排工作,用人单位应依法履行相应法定义务。若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另行安排工作、直接解除劳动合同,需承担违法解除的赔偿责任。

在此提醒:用人单位应合理运用安排劳动者班次和工作时间的自主权利,切实履行对职工关怀照顾的义务,最大限度实现企业经济利益与劳动者健康权益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