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辆电动四轮车,保险公司按“非机动车”承保,允许无驾驶证操作,理赔时又以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机动车”为由拒赔,保险公司究竟该不该承担理赔责任?日前,吴中法院审结了一起因电动四轮车属性争议而引发的人身意外伤害险理赔纠纷。

2020 年1 月,第三人某物管公司为包括张某在内的多名员工向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导致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期间内,张某驾驶物管公司电动四轮车从事垃圾清运工作,与案外人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张某受伤。张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经苏州市车管所车辆检验鉴定属于机动车。事故后,张某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张某向保险公司理赔却遭拒,故将其诉至法院。

经查明,某物管公司还就事故中张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向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特别约定:“本保险允许保险标的操作者无操作资格证书,但操作者必须为被保险人的员工或书面派工给其他清洁服务公司的员工”。

吴中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承保时应对承保车辆性质与险种是否相符进行审查,某物管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并未隐瞒车辆属性或改变车辆属性,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将案涉电动四轮车纳入非机动车范围并承保了非机动车三者险,并特别约定允许保险标的操作者无操作资格证书。张某驾驶非机动车三者险的保险标的,即合同约定的“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团体意外险确定的理赔情形。保险公司以张某所驾驶的车辆被认定为机动车,张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为由拒绝在团体意外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在承保与理赔时对同一车辆属性作出不同认定,逻辑矛盾,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故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张某5万余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目前已生效。

法官说法:电动三轮车、四轮车因其经济便捷性,成为了日常生产生活中常见的交通运输工具。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承保非机动车三者险时将案涉电动四轮车纳入“非机动车”范畴,并特别约定允许无操作资格证书,嗣后又在团体意外险理赔中主张该车属机动车。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以诚信为基础订立的以风险转移为核心的法律契约。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将保险公司承保的团体意外险保险和非机动车三者险保险整体考量,认定保险公司对同一事实双重标准认定,违反诚信原则。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运用目的解释方法,理清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行为逻辑,依法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保险公司)的解释,实质衡平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保障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做到了小案不小办,有效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