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法院完善诉讼调解制度提出七点建议
作者:如东县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07-05-21 浏览次数:2463
诉讼调解制度是民诉法规定的重要诉讼制度,民诉法实施十多年来,人民法院诉讼调解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及时化解了各类矛盾纠纷,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良好的司法保障。但诉讼调解工作在司法实践中也面临着许多新的问题,法律规定也不够完善。依据多年的司法实践积累的经验,如东法院对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提出七点建议:
一、应建立有效的监督制度,使诉讼调解活动有相关监督制约措施
调解书具有不可上诉性,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就生效,对法官违反程序性规定、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及违法调解行为,除当事人拒绝调解或拒绝签收调解书外,对调解活动中存在的这些违法行为无法实施监督。为确保诉讼调解活动的公正与效率,民诉法中应该制定相应的监督制约条款,具体监督的内容为:一是对违反自愿、合法原则行为的监督,二是对确保当事人依法、平等享受诉讼权利方面的监督;三是对法官公正、文明及办案效率方面的监督。通过程序性的规范和监督制约机制的完善,推动诉讼调解活动的发展。
另外,还要完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违法调解、强迫当事人调解、违反程序的调解等要追究承办法官的错案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保证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正确实施。
二、要明确规定在诉讼调解中对违法行为的制裁
法官在对案件的调解过程中时常会发现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有的法官为求尽快结案,少惹麻烦,往往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不作处理。对在调解中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如偷逃国家税收、虚报注册资本投资或抽逃注册资金、违法经营等行为,应明确规定必须按权限向有关部门移送,由有关部门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后,方可进行调解,防止执法不严给少数人有机可乘而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应确立法官主导下的社会各界适度参与调解的合作机制,增加调解的成功率
法官在调解案件的过程中,应该规定可以邀请人民陪审员、村委会工作人员、单位领导或同事等相关人员参与调解,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化解民商事纠纷,增加调解的成功率。有的案件中当事人对法官提出的调解意见往往存在抵触情绪,邀请相关人员参加调解,可以缓和当事人的抵触情绪,有利于调解。
四、应该切实规范调解程序,防止无休止的调解拖延诉讼
在调解过程中体现的是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在庭前准备程序中,调解程序的启动应以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为前提,在调解开始时还要征求未申请一方是否同意调解,并将双方的意见记入调解笔录。一般情况下,法官不应依职权主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为防止当事人无休止的调解拖延诉讼,应与审限相结合规定调解期限。
五、应该取消当事人的反悔权
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于其实体权利的处分,而达成的一致协议的性质应属于民法中的合同,而此合同又是在法官的主持之下达成的,如果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可以随意反悔,对法律的权威性会带来不好的负面影响。因此,应规定调解协议一经当事人双方签字并经记载于法院笔录后,即具有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不允许当事人反悔。
六、应该建立调解协议存在瑕疵时的救济制度
调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不得对已调解事项提起上诉或再次提起诉讼。若当事人发现调解协议确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时,可通过再审方式,对有瑕疵的调解协议进行救济。但是,调解瑕疵的情形应规定为:第一、协议内容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侵犯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第二、协议是受胁迫、欺诈而达成;第三、参与调解的人无诉讼行为能力。
七、应该缩短调解期限
考虑到调解和审判比较,更能有效化解纠纷,根据诉讼效益原则的规定,诉讼调解的期限一般普通程序案件应以30日为宜。在简易程序中,由于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法院调解可以采取不同于普通程序的灵活方式,但也应当有调解期限,一般以15日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