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4月,王某与其妻子李某共同以18万元价格购买了一小区商品房,房产证登记的王某名字。两年后,王某与其同事钱某关系暧昧,王某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95月将房屋以18万元转到钱某名下。20112月李某才发现自己的房屋已归他人,故将王某与钱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王某与钱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王某李某共同享有该房屋产权。钱某认为,本案涉及的房产是其以18万元的价格购买,卖主王某明确告知房产的共有人李某知晓并同意。现王某因为房价上涨反悔,有失诚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能否支持李某的主张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本案中王某已经将房屋转到钱某名下,并且王某明确告知钱某房产的共有人李某知晓该事并同意变卖,根据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精神出发,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本案中钱某称其在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李某知晓并同意,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王某对此予以否认,故对钱某的主张不予采信。王某未经李某同意即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除受让人为善意第三人的情形外,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另经查明,2006年至2009年该区域房屋价格已明显上涨。钱某购买涉案房屋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购买,故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王某与钱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共有人李某事后不予追认的情形下,属于无效合同。据此,法院判决王某与钱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房屋属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共同所有。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本案是夫妻一方单方处分共有房屋而引起。夫妻婚后购置的房产通常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购房时往往因为各种原因在房产证上只登记了一个人的名字,从而产生了真实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如果夫妻之间发生矛盾,一方擅自将该房产出售给第三人,另一方得知后起诉要求第三人返还房屋。此时,法律如何平衡真实权利人与第一人的利益?这就涉及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及善意第三人的认定问题。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内容的信赖,而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所做的交易行为,应当产生与真实权利人的交易行为同样的法律效果。即使真实权利人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不一致,也不能影响善意第三人通过交易而取得该权利。这就是法律上的房地产登记公信原则。依据《物权法》第106条它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首先,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的,所谓善意,指的是第三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房地产登记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其次,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再次,第三人必须支付合理对价,若第三人是无偿或明显低价从登记权利人处取得房地产,则不受登记公信力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在买二手房前针对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房屋,但登记却只为夫妻一方的情形,过户时应要求共有人夫妻二人同时到场并提供结婚证(或夫妻关系的其他证明)、有效身份证件,一方不能到场可要求其出示共有产权人声明,保证交易安全。

 

本案中,钱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得此房,且基于其与王某的关系,其不可能不知道真实的权利人应该是王某夫妻二人,故钱某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所以应依法认定王某与钱某所签的购房合同为无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