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系一家农贸市场的合伙人之一,2005年,顾某被选为该农贸市场的股东代表,负责会计工作,经手2005年至2011年的账目。2022年9月初成立了合伙人代表小组,该小组在审核账目时发现顾某经手的自2005年至2011年的账目收支不符,故召开了合伙人会议,决议暂停发放顾某2023年度、2024年度的市场收益分红款。因该农贸市场连续两年未向顾某发放分红款,故其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伙人会议决议无效,并要求农贸市场发放分红款。

如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农贸市场的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共同出资设立了农贸市场,合伙人间应共享利益、共担风险。顾某系农贸市场的合伙人之一,享有利润分配的权利,该权利受法律保护,合伙人决议不得剥夺或限制。现部分合伙人因认为顾某在执行农贸市场会计事务期间账目存在问题而暂停对顾某的利润分配,该决议违反合伙人间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原则,侵犯了顾某的利润分配权,因此合伙人会议纪要中关于暂停顾某领取每年的分红等限制合伙人权益的条款无效,农贸市场应予以发放分红款。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合伙人基于其身份并按出资比例享有利润分配的权利属于合伙人的一项固有民事权利,非因法定事由不得随意的剥夺和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