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人销售误导,损害责任如何划分?
作者:沛县人民法院 李伟 贺雪 发布时间:2025-03-28 浏览次数:517
目前,我国保险消费者达数亿人,更好地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既关乎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也关乎保险业长期稳健发展。
随着我国保险业加速转型,近几年保险业的产品形态、预定利率、保险代理人规模也出现了较大变化,保险销售误导行为时常出现,并引发了监管部门、保险机构、消费者的广泛关注。
近日,沛县法院栖山法庭就受理了一起保险代理人误导销售并违规领取佣金费用的案件,为保险市场的规范发展敲响了警钟。
2019年3月,李某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代理合同书》,保险公司于2019年4月签章确认,授权李某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不久后,李某向郭某、王某销售三份保单,并在介绍保险产品时,向其承诺“大病小病都能保,有大病的话保险公司给提前垫付,等老了给养老钱,如果自己想要用钱的话,可以灵活领取等。” 郭某、王某等人被其介绍的保险内容所吸引并当即买下,李某也随之获得保险公司发放的佣金合计7531.75元。
然而,郭某在后续查询得知,李某在销售时夸大了保险责任,也隐瞒了重要的免责条款,便要求李某退钱。李某不愿退保,郭某等人便向中国银保监会徐州监管分局举报业务员涉嫌违规销售,在徐州监管分局调查过程中,李某承认对郭某等人存在误导行为,导致保险公司向郭某、王某退还保费合计50846元。
之后保险公司要求李某退还佣金费用7531.75元,并对于保险公司因退保产生的经济损失37727.59 元作出赔偿,李某表示拒绝,双方协商不下,保险公司遂将其诉至法院。
法庭审理
法庭经审理认为:
一、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代理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李某对其办理了案外人郭某等人的保险合同并领取了原告支付给其佣金的事实并不否认,故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代理合同关系。
二、被告违反了保险代理合同约定销售保单。根据《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被告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在原告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本案中,郭某、王某向中国银保监会徐州监管分局投诉称被告李某向其销售上述保险时存在误导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在向涉案3份投诉保单的投保人销售保险产品时存在销售误导行为。本院认为,被告违反了《保险代理合同书》的约定,没有客观公正地向客户介绍适合客户投保的保险产品,未尽到保险代理人的基本职责,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关于原告诉请主张返还佣金 7530.63元,原告有权根据《保险代理合同书》规定扣回被告因保单所得的相应佣金利益,且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被告已领取佣金的数额(7531.75元),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已领取的佣金 7530.63 元,法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 37727.59 元(即因退还涉案3份保单共计产生的保费50846元与该3份保单正常退保应退还13118.41元之间的差额部分)。在涉案3份保单不存在虚假销售等违规行为而依约正常履行的情况下,投保人如果提前退保仅可获得保单现金部分。现原告基于被告的误导销售行为而同意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全部保费,原告实际向投保人退还的保费超过现金价值部分的金额即 37727.59 元,可认定为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保险代理人在保单销售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误导销售导致原告产生退保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作为保险公司亦存在培训管理流于形式、监管不力的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被告承担 60%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理费7530.63元及退保损失22636.55元。
判决后,李某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这起案件的判决给广大消费者和保险从业者敲响了警钟。法官在此提醒,在保险销售过程中,作为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活动应具备保险专业知识、秉持职业操守,让投保人正确理解保险产品本质及其权益范围,不能为促成保单、赚取佣金而违背诚信原则误导销售,这不仅损害委托方利益,而且可能触犯法律法规。作为委托方,保险公司应在用人、核保方面进行严格管理,提高业务员的专业素质和法律意识,监督规范销售过程,避免误导销售发生,促进保险行业健康良性发展。而消费者在购买保险时,也应增强风险意识,仔细阅读保险合同条款,不盲目轻信代理人的口头承诺,必要时可咨询专业人士,确保自身权益得到有效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