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铁是市民出行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自动扶梯作为站厅设备的组成部分,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输工作中起到重要作用。但倘若乘客在地铁站内乘坐扶梯时摔倒受伤,管理人是否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呢?近日,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个人起诉轨道交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纠纷,依法认定管理人轨道交通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和救助义务,判决其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021年12月22日,78岁的吴某某乘地铁外出。在地铁站乘坐自动扶梯时,吴某某双手均提着物品,未站稳并倚靠电梯侧板,随后在扶梯上摔倒。工作人员及时关停自动扶梯并进行紧急救护。次日,吴某某入院进行手术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

2023年2月17日,轨道交通公司和吴某某签订《事故一次性赔偿达成协议书》,其中明确约定由轨道交通公司一次性支付45900元作为该事故的一次性赔偿,赔偿结束后,轨道交通公司承担责任终止,吴某某不得就该事故再进行提出其他相关索赔。随后轨道交通公司向吴某某支付45900元。

事后,吴某某称轨道交通公司作为公共场所运营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自己摔伤,并称出院后仍未完全康复、腿脚不便,于2022年7月再次摔倒致手骨骨折并入院治疗,自己两次摔倒实际支付的治疗和康复费用远超轨道交通公司支付金额,轨道交通公司应进行赔偿。2024年5月,吴某某诉至昆山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轨道交通公司再行赔偿两次住院的护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万余元。

轨道交通公司辩称:第一,其在经营过程中无明显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吴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身年迈的情况下,出行时理应加强注意、量力而行。第二,吴某某两次摔倒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对吴某某理赔要求不予认可,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原则根据《协议书》支付45900元,赔偿请求应已结束。

法院经审理认为:监控显示,事发前扶梯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其他乘客均正常乘坐通行,吴某某摔倒后,地铁站工作人员及时停梯并对其采取了应急救助措施。每部自动扶梯处均设置了醒目乘梯须知、警示标贴、语音提醒及告示牌提示,事发后维保人员检查扶梯设备并出具扶梯运行正常的报告证明。吴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其手提物品乘坐自动扶梯,未站稳并倚靠电梯侧板而摔倒,系自身原因导致受伤。作为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的轨道交通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救助义务,故依法不应对吴某某的受伤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双方签订的《事故一次性赔偿达成协议书》中明确由轨道交通公司一次性支付45900元作为该事故的一次性赔偿,赔偿结束后,轨道交通公司就该事故承担责任终止。轨道交通公司已实际按协议进行支付,在此情形下,吴某某单方认为其实际支付费用远超约定的赔偿金额,不能覆盖自身损失,因此《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等观点于法无据,亦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对公民诚信的基本要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安全保障义务是公共场所或公共设施管理人的一种法定义务。地铁公司作为车站的管理人,应对在可预见范围内所能发现的安全隐患尽可能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对常规风险有合理清晰的提示,防范和控制危害发生;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救助措施。同时,对公共场所管理者的要求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不能过度夸大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和适用范围。

社会公众作为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自觉遵守公共场所的安全规定,履行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提高自我保护意识,特别是在携带重物、身体不适等情况下乘坐交通工具时更应小心,以避免潜在的安全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