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7月的一天,老刘发现一辆吊车竟正在一名陌生男子的指挥下拆除自家商铺的广告牌,老刘又急又气,随即报警。经查明,正是老刘的邻居——隔壁商铺店面所有者某置业公司所为。近日,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到底是怎么回事?

某商业营业用房共三层,一楼有三个店面,分别为A室、B室、C室。2018年3月,老刘购买了该商业营业用房5室商铺用于经营生意,商铺范围包括一楼的B室、C室以及二楼除楼梯、电梯外的全部面积(见下图蓝色部分)。隔壁的某置业公司拥有该商业用房的4室商铺,范围包括一楼的A室,二楼的楼梯、电梯区域以及三楼整层(见下图褐色部分)。实际上,一楼A室以及A室正上方的二楼区域主要为直通三楼的楼梯、电梯,某置业公司商铺的经营区域只有三楼整层。

老刘与某置业公司的矛盾集中在位于4室商铺一楼A室电梯厅上方、二楼窗户对应外墙的门头位置,即上图中标示的“争议门头”处。在某置业公司看来,其经营区域必须从A室进入,再通过电梯或楼梯到达,争议门头位于出入必经位置上方,故其理所当然应在该处悬挂招牌。而在老刘看来,自己的商铺包括二楼除楼梯、电梯的所有面积,故认为争议位置系其房屋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合理延伸。双方均认为自己对该位置门头具有合法专有使用权,对方无权使用。

其实,双方矛盾由来已久。2023年5月,某置业公司将4室商铺出租给某健身房,该健身房向相关行政部门提交在争议门头设置店招的申请,后申请获行政审批通过。随后,该健身房在争议门头悬挂“XX健身房”的广告招牌。2023年6月27日,老刘未经同意将该健身房广告牌拆除。

两个月后,便发生了开头的那一幕。2023年7月,某置业公司称老刘安装的广告牌部分位置延伸到了争议区域,于是私自雇人对其广告牌进行了拆除。

眼看双方的“你来我往”争不出结果,2024年1月,老刘诉至昆山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对争议门头的广告位享有合法专有使用权,并要求判令某置业公司承担其广告牌及外墙损失1万元。

这块门头到底应该“花落谁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争议门头既位于5室二楼窗户对应的外墙,同时也位于4室一楼的上方,该位置不具有构造和使用上的独立性,属于原被告双方房屋之间的相邻位置,系整栋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业主对其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相邻各方在行使自己合法权益时,除不得损害他人的权利外,相互之间应给予一定的方便,必要时应接受一定的限制。

某置业公司将4室部分商铺出租给案外人某健身房,争议门头位于出入健身房必经位置的上方。某健身房为实现其承租商铺的使用功能在争议门头悬挂店招,表明其经营主体和经营范围,符合商铺的经营惯例和通行做法,悬挂的店招大小、高度、风貌与周边商铺基本协调一致,且其悬挂店招申请已于2023年6月经过行政审批。老刘所有的5室一楼上方与二楼外墙之间仍留有两户门头的位置,若有发布店招需要可另行申请,某置业公司在争议门头悬挂店招并不影响其行使其专有部分的权利,构造上也不会对其房屋的通风、采光等产生影响。因此,老刘对争议位置门头并不享有专有使用权。

此外,双方相互均有拆除对方店招的行为,且老刘无证据证明外墙损失系某置业公司造成,故对于老刘要求被告承担广告牌及外墙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老刘的全部诉讼请求。老刘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