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时未佩戴安全头盔,要承担怎样的责任?
作者:如东县人民法院 朱天晔 发布时间:2025-02-10 浏览次数:1139
原告张某、徐某系夫妻关系,受害人张某某系两原告的婚生子,两原告均系张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24年6月20日17时20分许,被告吴某驾驶小型桥车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后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吴某和张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吴某驾驶的小型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各方就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两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两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死者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事发时其未佩戴安全头盔与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其系因自身存在过错而导致了损失的扩大,应当在商业险赔偿部分进行适当扣减。一般情况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同责,机动车方承担60%的责任,本案因非机动车方自身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而两原告认为,交警部门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时,已经对死者未佩戴头盔这一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了考量,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再重复评价该行为,在商业险部分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经承办法官与交警部门联系,得知交警部门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时,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的依据是:被告吴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并且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死者张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电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吴某、张某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与事故发生均有因果关系,双方的违法行为和过错在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时并未考虑死者张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因为未佩戴安全头盔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但因该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直接关联,死者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加重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从而适当减轻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但法院考虑到死者较为年轻,出于人性化考虑,经调解,被告保险公司最终承担55%的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佩戴安全头盔既是遵守交通法规的表现,也是对自身的保护,能有效降低事故发生时对头部的损伤。发生交通事故时,电动车驾驶人未佩戴安全头盔造成头部受伤甚至最终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的,考虑到其未佩戴头盔的行为客观上加重了头部的伤害程度,对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另一方的民事赔偿责任,这也是对骑车不戴头盔、轻视交通法规、无视生命安全行为的一种警示和惩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