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监狱

                 

〔2024〕苏盐狱减建字第494号

    罪犯王明波,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407111311,现在江苏省盐城监狱二监区服刑。

    2015年12月3日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邮刑初字第0038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明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2月17日交付江苏省盐城监狱执行。后因漏罪,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7)苏1323刑初49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明波犯诈骗罪,判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26年5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苏13刑终173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8月11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2)苏09刑更24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5年10月22日止)。

    罪犯王明波在上次减刑后,依然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2年5月、2022年10月、2023年3月、2023年9月、2024年2月、2024年7月获得表扬六次,确有悔改表现。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履行五万一千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未履行。鉴于该犯系未全部履行生效判决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应当从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王明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盐城监狱

2024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