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监狱

                 

2024〕苏南狱减建字第372号

    罪犯于某,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学专科文化,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十一监区服刑。

    2015年10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9年9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责令罪犯于某与另外三名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人人民币三千三百八十元(已退赔人民币二千七百九十六万六千九百零四元三角七分)。于某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9日作出(2015)苏刑二终字000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6月13日交付执行。2019年3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苏01刑更118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2021年6月7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苏01刑更153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8年5月2日止)。

    罪犯于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21年4月、2021年10月、2022年4月、2022年9月、2023年2月、2023年8月、2024年1月、2024年7月获得表扬八次,确有悔改表现。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未履行、责令其与另外三名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人人民币四百九十五万三千九百二十九元四角三分已履行二十三万四千四百九十一元八角二分,2020年12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1执恢125号结案通知书予以执行结案。罪犯于某无刑罚执行期间再犯罪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于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南京监狱

2024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