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院调查笔录证据的困惑与出路
作者:花苗 发布时间:2007-04-29 浏览次数:3220
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或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向相关知情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形成了调查笔录这一证据形式。不可否认,调查笔录对固定证据、保障案件顺利进行有着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法治观念的更新,司法改革的推进,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作为证据,它的形成、定位及采信受到理论与实践越来越多的质疑。
一、调查笔录证据形成的困惑
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再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对调查笔录形成前提条件不断细化,反映的是严格规范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立法精神,目的在于尽量避免当事人产生“不公”的疑虑。然而书面的文字表达很难涵盖实践中的复杂多样,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仍然广泛应用于司法实践,即便是依当事人一方申请所形成的调查笔录,也会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偏袒”之感,影响到法官的中立形象。
二、调查笔录证据定位的困惑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中并没有“调查笔录”,它究竟属于哪种证据,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调查笔录属于书证,是以文字所记载或表示的内容、含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另一种观点认为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作为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就其知道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而形成的调查笔录,实质上就是书面的证人证言。
三、调查笔录证据采信的困惑
调查笔录证据的定位直接影响到对此证据的采信,两种观点会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在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律师对法院依职权形成的调查笔录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调查人应到庭作证,接受质询,否则该调查笔录的内容不应作为证据而为法庭所采信。”
的确如此,如果将调查笔录证据归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除法定的特殊原因外,证人不出庭作证,实质上就是否定了证言的证据效力。如果将调查笔录证据归于书证,则不存在上述问题,其当然的具有证据的效力。
面对这些困惑,笔者提出一些浅薄的看法和建议,以期寻求最大程度发挥调查笔录证据的积极作用,弱化消极作用的出路。
一、立足现状,扬长避短。
基于目前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和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将法院的调查笔录证据定位为笔录类证据更适宜,一方面体现了调查笔录证据的特殊性,包括取证主体的法定性,制作要求的规范性、制作过程的客观性,内容记录的主观性,另一方面将其与书证、证人证言区分开来,有力地避免了证据采信上的尴尬处境。充分发挥调查笔录的证明功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反映案件事实。
二、着眼未来,全面完善。
现行法律赋予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但作为调查取证的主要手段向知情人所取的笔录之所以受到颇多质疑,关键就在于当事人对法官有失“公正”的潜在合理怀疑。让被调查人到庭陈述,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正是排除怀疑的有效方法。诚然,目前我国证人当庭作证率普遍低下,与证人出庭作证相配套的制度也几乎空白,从现实角度看,我们不宜对调查笔录的证据能力予以全盘否定,从长远角度看,我们必须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法律法规,让“证人必须到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落到实处,真正体现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价值,满足现代社会对法律的价值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