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如何应对证人不出庭作证?
作者:张辉 李猛 发布时间:2007-04-28 浏览次数:785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该条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第六十六条又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由此可见,我国立法上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诉讼原则作了明确而充分的肯定。
而在审判实践中,常常出现证人不出庭的现象,从而给民事诉讼带来了不少弊端:
1、证人不出庭作证,增加了开庭前调查证人、收集证人证言在时间、人力和物力方面的开支,加剧了案件日益增多与人民法院人、财、物的相对不足的矛盾。
2、证人不出庭作证不利于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利于保障法庭调查取证的公开性和公正性,影响办案质量。
3、从证据的心理学角度看,证人不出庭而仅提供书面证言,其重视程度不够,则可能轻率地、不负责任地提供情况。证人出庭直面法官和当事人,容易唤醒其良知,从而作出忠于事实的证言,减少虚假证词和伪证的发生。反之,证人不出庭就难以充分保证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
4、证人出庭是正确认证的要求。只有证人出庭作证,法官才能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证人的质询,对证言形成较为全面的看法,对证言的证明力作出科学的判断,如果法官对证据的确认不是建立在证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相互质证的直接感性认识上,而是只通过间接的书面材料加以认知,难免出现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上的失误。
民事诉讼中,证人为何不积极履行自己的作证义务呢?笔者根据自己的审判经验,认为大致有以下几种原因:
1、缺乏有效的证人保护制度,证人出庭作证在思想上顾虑重重。碍于人情关系,证人一般不愿意卷入他人的官司;事不关己,犯不着得罪他人;弄不好还可能遭到打击报复,那就更不敢出庭了。 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而这些规定主要是立足于事后对行为人的一种制度,而对证人权益造成的某些损害实际上已无可换回,缺乏预防性措施。而且打击报复证人罪的保护对象仅限于证人,如果需要对证人的近亲属进行保护则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2、缺乏一套证人出庭作证的操作程序。现行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证人作证的运作程序,证人名单的提出,证人资格的审查,证人出庭的通知,质证权的行使等,均没有明确的规定,使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难以操作。
3、证人权利与义务不对等,义务与责任相脱节。民诉法规定在法庭调查中要告知证人的权利,但没明确规定告知哪些权利;证人履行了出庭作证的义务,却无权享受权利,民诉法规定出庭作证是公民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但对拒绝出庭作证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法律则未规定。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却没有明确规定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时的制裁条款。从而导致实践中存在着法庭发出的出庭通知书对证人往往没有约束力的情况。而且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一些必须到庭的证人只能进行说服教育,但最终是否出庭由证人定夺,对拒绝出庭作证的人司法机关也不能采取强制措施。
4、立法上对证人出庭存在着选择性矛盾。民诉法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同时又规定对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证据也可以“出示”的方式进行质证。在证人出庭难的现实情况下,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以书面证言、询问笔录代替陈堂证言,以证据“出示”代替当庭质证。
5、司法失范。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刑事伪证比较重视,对民事伪证不够重视,打击不力,弱化了对证人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追究措施。一些书面证言,虽是假、伪证,但因证人不出庭,大多没有追究,致使证人往往通过选择书面证言的形式作假、伪证。
6、对证人出庭费用的补偿不力。《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了财产案件当事人应向人民法院交纳证人出庭费用,出庭证人有权向法院领取上述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规定了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而在审判实践中,这些规定名存实亡。证人出庭作证不仅减少收入,而且还得增加支出(交通、食宿费等),出庭作证很不情愿。不少证人就是因为没有费用补偿而不愿出庭作证。
7、证人法律意识淡薄,甚至有的证人对司法机关有成见,不愿意介入。这些都与社会风气不好,道德标准低下,人际关系不合谐,作证意识差相关联。
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而证人不出庭作证则是困扰司法机关的难题,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一些对策:
一、完善证人的人身保护制度,明确证人的权利和义务,给证人自愿出庭作证提良好的制度环境。我们认为,证人应享有以下权利:(1)遭对方当事人报复而受到损害的补偿权。证人及其近亲属遭对方当事人报复而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有权要求补偿。为了保证证人的损害及时得到补偿,应先由国家向证人补偿后,再向致害人追偿国家的开支。(2)有获得人身安全受特别保护的权利。人民法院在发出证人出庭通知后,享有法院对其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的权利。有事实表明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导致自己或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受到威胁时,证人有权要求有关机关采取相关保护措施。(3)有获得家庭财产安全受特别保护的权利。证人出庭作证前后,发现家庭财产有受对方当事人侵害的可能时,有权要求司法机关予以保护。(4)有拒绝向法官之外的其他人提供证言的权利。刑诉法规定了刑事证人可以拒绝辩护律师和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民诉法中亦应赋予民事证人这一权利。这样,证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等才能不会受到干扰和影响。如律师、当事人认为该证人的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关键作用,可申请法院通知该证人出庭。(5)出庭费用的补偿权。(6)其他权利。如有使用本民族语言作证的的权利;对证言笔录查阅、修改的权利;有要求调查取证法官出示证件的权利;拒绝陈述与案件无关的个人隐私的权利等。明确证人享有的权利,可消除证人出庭的顾虑。
同时,法律必须明确规定证人应当承担的义务,以增强出庭证人的责任心和义务感:(1)按时到庭作证(特殊情况除外);(2)如实提供证言;(3)接受法官、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等的询问和质证;(4)遵守法庭纪律;(5)保密义务等。
二、借鉴域外的立法经验,明确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证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强制措施(比如拘传、拘留、暂时羁押等)、刑罚责任和经济责任。从世界发达国家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均认为证人依法出庭作证是基于公益目的而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对拒绝履行或有意妨碍法定义务的人,均规定了罚款、拘传等强制措施。建议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增设“对拒不到庭作证的证人予以拘传,强制其出庭作证”的条款。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以国家强制力进行制裁,是当今各国的普遍立法通例。
三、适当放宽可以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范围。审判实践中,有些需要出庭的证人,由于种种客观原因确实不能出庭,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界定了范围,方便了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操作。根据民事证人出庭难的现实情况,为确保必须出庭作证的证人到庭作证,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笔者认为,应适当放宽可以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范围。如(1)证人被拘禁审查的;(2)证人系未成年人的;(3)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已为对方认可的;(4)就同一案件事实,有数名证人作了同样的证明,某一证人不出庭,不会减弱对该案事实的证明力的;(5)证人证言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已被其他种类的证据所取代、所印证,缺少该证人证言,不会减弱对该案事实的证明力的。另外,可以借鉴日本的民诉法,规定证人可以拒绝作证,具备证言拒绝权情形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充当证人主体。还可以借鉴英国在民事诉讼中对证人出庭采取当事人无异议原则的做法。如果对方不提出任何异议,双方都可不传唤本方证人直接出庭作证,只需在法庭上宣读证人证言。虽然放宽了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范围,这只是特殊情况下的例外,并不影响出庭作证这一证人作证的基本形式。
四、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司法操作程序。(1)提出证人出庭申请。对申请的提出及期限,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作了规定。但应附出庭证人名单,注明证人的基本情况,否则,人民法院难以确定和通知证人。(2)审查出庭证人的资格。证人应当是能够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人。证人不具备资格时,人民法院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3)传唤证人出庭。传唤证人可采用向证人发出“证人出庭令"的方式(美国即采此法),出庭令注明出庭时间、地点、案由、证人的权利、义务,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作假、伪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五、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奖惩制度。证人出庭作证是守法的表现,为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方便,对积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给予适当的精神、物质鼓励。反之,对证人作伪证的,应依民诉法第102条规定进行处罚。因伪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对于严重妨碍民事诉讼的伪证行为,刑事立法应列为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六、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宣誓制度。即证人在作证前,面对法庭上庄严的国徽,履行宣誓仪式。经过宣誓后作伪证的,应从重处罚,从而预防证人作伪证。
七、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公民的道德水准和法律意识,为证人出庭构建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