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赔偿金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常见项目,2003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和期限,对于完善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体系作用巨大,但是《解释》的双重标准在实践中颇有异议,原因在于“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难以准确界定,使人感觉公平性不足,有必要加以讨论研究,寻找可以准确界定的客观外在表现条件。

 

由于《解释》中的“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这两个概念本身属于类型概念,不具有确定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判断“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有户籍说、职业说、经常居住地说、主要生活来源说等,核心争议点在户籍标准这一难题。目前很多法院仍将“城镇居民”理解为“非农业人口”、将“农村居民”理解为“农业人口”,并据此适用相应的标准进行赔偿,从而造成社会对司法审判实践的负面评价。笔者认为,在城市化日趋扩大的趋势下,以户籍证明或户口簿为准一刀切的做法,违反社会发展客观规律,可以适当扩大化解释,应该采取建设性的做法,兼顾其他因素如职业、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等,反而能够逐步形成法律适用上的统一。据了解,在江苏苏南城市化进程快速的地区,已经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处理人身侵权案件,效果同样良好。

 

通常,“农村居民”是指系“农业人”户口且在农村居住、生活并以农业生产为自己生活来源的人员,即农村常住人口;“城镇居民”又称“非农业人口”,实际上是指城镇常住人口,即在城镇有固定的居所居住,在城镇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及生活来源并且户口落户在城镇的人员。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将城镇常住人口户口性质人员认定为“城镇居民”,是没有争议的,主要有几类特殊户籍人员,伴随城镇化发展趋势而进行的户籍制度改革,被登记为“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的人员也应定性为“城镇居民”。因为以上这几种户口源于“农业人口”,但已远离土地和农村,不以土地为生活资料,不以土地耕作为收入来源,也不在农村居住和生活,所以持以上户口的人员均应认定为“城镇居民”;还有进城长期务工并达到较长期限的人员,居住环境、生活条件、职业状况以及收入和消费标准均发生了变化,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人员,也应视作城镇常住人口。

 

20064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曾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作出的《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提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该复函是对《解释》关于“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划分的具体解释,明确了“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综上,结合司法实践,笔者归纳了可以判定“城镇居民”的几种具体外在表现条件:

 

一、公安机关户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人员,包含“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可以根据居民户口簿记载内容判断。

 

二、在城镇从事工、商业活动一年以上的人员,或者在企业有固定工作一年以上的人员,担任城镇企业的经理、董事或者管理人员一年以上的农村居民,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或者合法暂处证明、收入来源证明判断。

 

三、所承包土地被征收,依靠政府补助和务工收入生活的人员,视为失地农民,可以根据政府征收决定、城乡统筹社会基本保险资料判断。

 

四、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的农民和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可以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项目。

 

五、遭受人身损害时为农业家庭户籍,起诉前因正常原因或途径转为非农业家庭户籍的受害人,可以根据居民户籍资料判断。

 

六、已经统一户籍的地区居住人员,可以根据登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