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宿迁市宿城区法院审理一起意外伤害赔偿案。被保险人陈某向Y公司投保了《综合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自生效日的二十四时起到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基本保险金额为l50000元,保险受益人为:张A、张B。该保险合同第十条规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因遭遇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所导致的意外事故,并以此意外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其身体伤害、残疾或身故”。陈某交纳年保险金为2112元。保险期间,被保险人陈某溺水身亡,张AY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赔偿金。Y保险公司作出《不予赔偿通知书》,理由是被保险人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了张A的索赔申请,只同意向张A退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张B声明自愿放弃对陈某上述保险金利益的继承权利的公证书。原告起诉要求支付保险金。

 

法院经审理查明,投保人陈某于投保时所填写的“人身意外与健康保险投保单”中对“任何心脏之疾病或疼痛、加高血压、动脉硬化、心绞痛、心脏骤停或其它血液或血管疾病,如贫血、脑血管意外”一项的答复是“否”;在“你的人寿保险、人身意外或健康保险申请是否曾被拒保、推迟、加费或作任何形式的修改”问题的答复为“否”。陈某的实际情况是1994年退休;身体健康状况为“有多种慢性病”,陈某于2001年在其他保险公司的投保资料还记载其有高血压病史

 

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时如实告知相关情况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因为投保人的身体或其他状况会直接影响到保险人作出是否承保的决定或是否将某些事项列为除外责任,亦或提高保险费率等。该案中,被保险人陈某在投保时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承保决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投保人的告知,通常称为如实告知,是指合同订立前、订立时及有效期内,要求当事人实事求是、尽自己所知、毫无保留的向对方做的口头及书面陈述。其内容主要有:1、在签订合同时,投保人必须主动把有关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和其他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2、合同订立后,如果保险标的风险增加,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3、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4、如果有重复保险,要通告保险人;5、在保险标的所有权发生转让时,投保人必须通知保险人。

 

如果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是故意的即隐瞒,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若在保险人解约之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可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且不退还保险费;如果这种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是因过失、疏忽,保险人同样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对在合同解除之前发生保险事故所致损失,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本案中,陈某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未有将其身体状况如实向保险公司告知,从而使保险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保险合同,陈某显然违反了上述义务。故原告在陈某死亡后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应当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