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依法判决王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甲公司货款50万元,判决书送达后,王某既没有上诉也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生效后,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执行后,法院依法向王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表,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因王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加之王某下落不详,案件一度处于中止状态。经甲公司多头查找,终于发现王某在2010年与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1000万元,王某已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但乙公司尚有500万元的尾款未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超过给付期限。对于该笔债权的执行,出现了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61条即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适用意见》)300条即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即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挟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收入的概念主要理解为工资、奖金、劳动报酬、稿费、津贴、补贴、福利费、租金等。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新形势的经济类型也越来越多,公民的收入来源种类也多种多样了,例如股票、基金、期货、黄金等投资带来的收益以及工程项目投资等等,这从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4项中将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企业单位的负责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纳入了收入申报范围。既然国家规定领导干部的投资经营算作收入,那么一般公民的投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理所应当也应算作收入。

 

第二、《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对到期债权的执行须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即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是没有财产)才可发出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言下之意必须要对王某的财产穷尽执行况且王某是不可能主动申报其财产状况的。对于财产的执行,往往要经过评估、拍卖,整个程序走下来一般要几个月的时间,耗时耗力。本着执行效率最大化、走执行捷径方面考虑,对于收入的扣留、提取则没有这方面的特殊规定,并且不需要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法院直接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执行规定》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上述条款规定,存放收入的单位在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必须协助,否则可以依照《民诉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对拒不协助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拘留措施同时可以向监察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若协助单位在接到协助扣留手续后擅自向王某或其他人支付的,则可以依照《执行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四、该案中的乙公司并没有对王某的债权提出抗辩,也没有其他债权人对该笔债权享有优先权。

 

综上,王某对乙公司的债权可以看做是投资经营的收入并且该笔债权乙公司没有提出抗辩且没有其他债权享有优先权,故此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对乙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扣留、提取债权收入5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