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徐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原、被告原系婆媳关系。20049月期间,王某与徐某之子牛某因夫妻不和离婚。后徐某认为是王某影响其子牛某的婚姻,并唆使牛某对其打、骂以及指责王某侵吞其家庭财产等,多次到王某的工作单位找王“讨个说法”。20101117日,经射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解,王某因与徐某家庭纠纷一事自愿赔偿徐某2万元,约定同年11月先付款1万元,20119月再付款1万元。对此,徐某专门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再到王某工作单位滋事。后徐某分别于同年1117日、2011922日收到王某赔偿款各1万元。随后,王某调至中国银行盐城分行工作,徐某于20119月至10月期间多次到盐城中行上访,要求盐城中行开除王某,虽经单位报警,但也未见效果。2011109日上午,徐某再次到中行门口纠缠,中行工作人员打电话给其子牛某,后牛某至盐城中行将徐某拖离中行大门口。期间,王某及中行其他工作人员未虽与徐某有身体接触,但对她这种持续的纠缠表示无奈。为了息事宁人,同月28日,经王某所在单位调解,王同意补偿徐1万元,徐保证不再纠缠黄海红。随后,徐某以王某将其打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给予经济赔偿。庭审中,徐某认为2011109日上午王某未对其直接进行殴打,而是指挥牛某对其殴打,但未能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及医药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而王某则认为徐某纯粹是无理取闹,寻衅滋事,企图敲诈其3万元。

 

对此,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徐某诉称被告王某对其殴打,并将其打伤,但其在庭审中又认为被告并未直接对其进行殴打,而是指挥其子对其进行殴打,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并未提供相关医院诊断证明及医药费票据等相关有效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对其有人身侵害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一审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