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发票行为之定性
作者:王其见 发布时间:2013-01-06 浏览次数:1043
芦某在以某公司名义经营运输业务期间,为少缴应纳税款,先后从其他运输企业虚开表明营业支出的联运发票等运输发票共53张,价税合计人民币600余万元,并将上述发票全部入账,用于冲减其经营运输业务的营业额,合计逃税50余万元,且逃税额占其应纳税额的30%以上。为帮助其他运输企业逃税,芦某将50余张运输发票提供给其他运输企业用以冲减营业额,合计逃税30余万元。
本案该如何定性,主要意见有二,其一是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其二是构成逃税罪。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一、持第一种意见者认为,刑法第205条第1款规定的虚开发票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虚开行为(包括使用行为),就构成虚开发票罪。但虚开发票罪究系行为犯还是目的犯,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存有争议。在这个问题上,笔者采张明楷、陈兴良等教授的观点,即构成虚开发票罪,除虚开行为外,还需以骗取税款为目的。骗取税款之特定目的,不见于法条明文,故而虚开发票罪是非法定的目的犯。
二、按体系解释,刑法第205条第1款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第六节,意味着虚开发票罪的客体是我国的税收征管制度。虚开发票罪直接破坏了发票管理制度,又因发票管理制度实际上是税收征管制度的重要内容,所以虚开发票罪最终侵犯了税收征管制度。如此,若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骗取税款之目的,只是一般的虚开,就不会侵犯税收征管制度,也就不能构成虚开发票罪。
三、本案中,被告人芦某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在主观上是为了少缴应纳税款,而不是为了抵扣税款;在客观上因交通运输企业不是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无资格申报抵扣税款,芦某既没有也不可能将其为自己虚开或为其他运输企业虚开之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芦某主观上既无抵扣税款之目的,客观上也无抵扣税款之行为,对国家税收征管制度而言,其虚开发票行为仅是一般的违反发票管理之行为,不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
四、被告人芦某为了少缴应纳税款,违反国家税收法规,以虚开发票入账手段虚增营业开支,冲减营业数额,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逃税50余万元,且逃税额占其应纳税额的30%以上。此外,芦某为帮助其他运输企业逃税,将运输发票提供给其他运输企业用于冲减营业额,逃税30余万元。芦某在主观上有逃税与帮助逃税之故意,在客观上有逃税与帮助逃税之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01条第1款,构成逃税罪。
五、逃税不同于骗税。逃税以行为人具有纳税义务为前提,行为人应当缴纳税款而故意采用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的,是一种逃税行为。而骗税不以具有纳税义务为前提,如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去抵扣税款,就是一种骗税行为。虚开发票罪中的虚开是骗税的预备行为,虚开的目的是为了骗税,在有虚开行为而无骗税目的,但有逃税目的的情况下,只能定逃税罪。
综上,本案中对被告人芦某应以逃税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