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任某某

 

被告:黄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12日以28000元的价格从沭阳县苏北獒园购铁包金幼獒一只,20101113日该母獒在沭阳县苏北獒园配上种,支出配种费10000元。20101114日原告带其所有的已配上种的铁包金母獒在沭城镇建陵新村小区在空地上溜玩,被告黄某某驾驶轿车将原告的母獒撞死,被告黄某某为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母獒死亡损失38000元(购母獒28000元,配种费1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022日向南京路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证的申请复印件,证明其曾为藏獒申请办理养犬证;2、活犬的照片两张,一张为单犬照片,另一张为配种时的照片,证明其犬是獒犬,且已配上种;3、收据二张,沭阳县苏北獒园证明一张,证明原告于2010年元月份在该园购买铁包金母獒壹只,价值28000元。20101113日在该园配种一次,费用10000元。

 

被告黄某某辩称:1、是狗撞我驾驶的轿车而死亡的。2、养獒犬应当进行登记上户口,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书;此外獒犬只能圈养或拴养,不可以在城区散养。3、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上可以看出撞我车上的狗不是原告提供的照片上的母獒,我不认可该狗是铁包金獒,也不值原告提供收据上的钱。

 

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或机动车单方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属车与动物相撞,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在城区是禁止饲养獒犬的,如饲养应当进行登记办证,并应当圈养或拴养。如与被告黄某某机动车相撞的犬是原告的獒犬,则因原告违反规定饲养獒犬,未尽管理义务,致犬死亡,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损失,另外,原告主张的犬是死亡前一天进行配种,结果如何尚不知晓,配种费不能作为损失。

 

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调取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出警拍摄的现场照片两张,证明撞死的犬相貌。2、沭阳县苏北獒园技术人员张建证言,其证明二被告提供现场照片与公安机关现场照片上犬为獒犬,象原告提供照片上的犬,但不能确认与原告提供照片上的母敖是同一条犬。原告在苏北獒园购铁包金母獒,就是配种照片上的这条母敖。3、从事獒犬养殖业工作的张磊证言,其证明二被告提供现场照片与公安机关现场照片上的犬为獒犬,其不能确认与原告提供配种照片上的犬为同一条犬。

 

【审判】

 

沭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原告提供的配种照片,购犬收款收据,配种费收据、证明,与证人张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曾在沭阳县苏北獒园购铁包金母獒一只,于20101113日配种一次,原告支出购犬款28000元,配种费10000元。证人张磊,张建均是从事獒犬养殖的人员,其对獒犬外貌特征有较强的了解与把握,其证言均证实四张照片上的死犬为獒犬,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认定撞死的獒犬为原告从苏北獒园所购的母獒,獒犬价值应按购价确定为28000元。原告为犬支出的配种费属实,但配种是否成功无法确定,故配种费不宜作为损失范围。2、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将其饲养的獒犬带至公共场所,未予拴养致其獒犬与被告黄某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獒犬死亡,原告对此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路面此情况观察不周,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应按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黄某某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损失按购买价28000元确定。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原告任某某因獒犬被撞死的损失28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赔偿2000元,余款26000元由被告黄某某赔偿10%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对于本案,有以下几个法律问题存在争议,值得探讨:

 

1、本案中獒犬的法律属性如何界定?

 

首先,毫无疑问,狗属于物权法上的物,也属于侵权法上的财产。狗的取得方式可以是原始取得,也可以是继受取得。

 

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宪法》第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法律所保护的是公民的合法财产。我国有关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宠物狗应当登记上证,并且遵守有关区域的"限养"规定。本案中,被撞死的獒犬由于未取得有效证件,不属于合法财产,不受法律保护。

 

笔者认为,本案中,该獒犬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因其取得方式是合法的。当然,合法的财产同样会收到法律的制约。在本案的法律关系中,狗属于一种特殊的物,法律对它有着特殊的要求。例如,甲买了一辆汽车,如果没有上牌照就不能在大街上行驶,但汽车仍然属于甲的合法财产;乙骑着自己买的三轮车去做买卖,因无证经营被城管没收,但该三轮车仍然属于乙的合法财产,只不过他们对财产的使用和支配方式,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限制。换言之,从物权效力的角度看,行为违法不代表财产违法。在本案中,原告的獒犬是其支付对价购得,取得方式合法,应属原告的合法财产。但是,由于该獒犬未取得有效证件,且违法有关规定在限定区域内放养导致发生事故,属于原告的重大过错,在归责时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承担比例。

 

2、该机动车撞獒犬事件能否认定为交通事故?

 

机动车撞宠物犬的事件曾引发多起诉讼,如那布勒其奥案(2004917日,在安达市三道街的一条马路上,一条名叫那布勒其奥的宠物犬被一辆大挂车撞死,宠物犬的主人认为宠物狗是花8万元买的,要求车主照价赔偿)、海虎案(2004104日,成都海控电器公司一条名为海虎的德国牧羊犬在西星大道的非机动车道上被一辆捷达车撞死,海控电器公司起诉,提出了5万元的赔偿请求)等,处理结果不尽一致,有的按交通事故处理,有的不是,且各地区之间、公安交警部门与法院之间标准不一。就本案来看,沭阳县公安交警部门并没有认定该事件为交通事故,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作为一般侵权纠纷进行了调解,而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中认定该事件为交通事故。

 

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撞宠物犬不构成交通事故。主要理由是:一、宠物犬没有路权,即自主道路通行的权利。传统路权理论认为,法律没有赋予宠物犬道路通行权利,道路是仅供行人、车辆通行的场所,并非宠物犬的活动场所,因而宠物犬不符合作为认定交通事故的主体标准。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说的财产是指车辆等与交通密切相关的财物或驾驶人、乘车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宠物犬不属于该法所称的财产。

 

笔者以为,随着车辆的持续增多,交通事故频发,侵权法更注重于加强对受害人的保障,而责任保险制度的逐步完善,一方面使得受害人可以迅速获得救济,另一方面大幅减轻了加害人的负担,给强化受害人保障提供了基础,交通事故处理的立法变化体现了这一理念,具体来讲就是可以认定交通事故的范围大幅扩大。就机动车撞宠物犬能否认定交通事故,必须从"交通事故"本身含义的变化去理解立法理念的变迁。1991年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此时,认定交通事故的必要构成要件是主体的违章行为。而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此时,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仅为:事故主体为车辆(机动车、非机动车);事故产生空间是道路(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事故产生原因是车辆方过错或意外;事故造成的后果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宠物犬作为其主人的私人财产,在道路上被机动车撞死无疑是一种财产损失,符合现行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理应作为交通事故处理。

 

3、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一种意见认为,宠物犬的价值具有不确定性,即使是同一条宠物犬,卖家针对不同的买主会给出不同的价格,因而对于宠物犬的价值应该借助于鉴定机构来确定。

 

笔者认为,侵权法的主要目的在于填补损害,从这一角度来讲,对某特定个人而言,除非宠物犬本身价值发生特别巨大的变化(如在级别很高的比赛上获奖等),损害价值就是其购买及支付相关合理费用的总和,无需通过鉴定机构来确定,否则会不当加重当事人的负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购买獒犬所支付的费用28000元计算。此外,原告为犬支出的配种费一万元属实,但因配种是否成功无法确定,故配种费不应纳入损失范围。

 

4、本案应该如何归责?

 

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二被告不应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是:构成一般侵权责任的要件有四: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包括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侵害行为的客观存在,不问行为合法与否,只要行为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本案中被告驾驶汽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并没有违反相关交通法规,对于该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而原告具有明显重大过错,宿政发[2003]137号《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城乡犬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本市实行重点限养区、一般限养区。重点限养区具体范围主要包括市区的幸福、古城、项里、河滨四个街道办事处、井头乡、双庄镇、宿迁经济开发区、宿迁市骆马湖生态农业示范区、宿豫县顺河镇、沭阳县沭城镇、泗阳县众兴镇、泗洪县青阳镇等县城镇;其余地区为一般限养区。" "重点限养区内个人每户可以饲养一条小型观赏犬,严禁饲养大型犬、烈性犬。重点限养区内经批准的所有犬种,一律圈养或栓养。""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三)在重点限养区内,小型观赏犬可以由成年人牵领,于20时至22时之间出户,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原告饲养的獒犬为大型烈性犬,虽曾向公安机关申请办证,但未获批准,且该犬没有圈养、拴养,也没有束犬链,任其在道路上走动,原告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责任,具有明显重大过错。因此,二被告不应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以为,正如上文所述,该事件不属于一般侵权纠纷,而是应定性为交通事故。既然作为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归责原则的规定已非常明确,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据此处理即可。根据该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因此,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余款由被告黄某某赔偿10%的裁判思路是合法且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