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龄童意外溺水身亡 家长起诉鱼塘承包人
作者:朱光伟 王文睿 发布时间:2013-01-05 浏览次数:348
9岁的小杰和同学结伴在鱼塘玩耍不慎溺亡,悲痛的父母将鱼塘的承包人陶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8万余元,陶某的儿子也是当时和小杰一同玩耍的同学之一。昨日(1月4日),铜山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部分支持了小杰父母的诉讼请求。
法庭上,小杰的父母重述了悲剧发生的经过。陶某的儿子与小杰是同班同学,今年5月的一天上午,陶某的儿子和侄子到家里邀小杰出门玩耍,虽然小杰的母亲心里并不同意儿子出门,但还是任由几个孩子走出了家门,她没有想到,再与孩子相见竟是阴阳两隔。下午四点,陶某的儿子慌慌张张的跑到家里,告诉小杰的母亲小杰掉到池塘里了,等小杰的母亲和家人连忙赶到池塘将儿子打捞出来时,儿子已经停止了呼吸。
作为原告,小杰的父母认为,陶某的儿子将小杰从家中叫出玩耍,并在小杰掉入池塘后没有向周围的人求救,反而舍近求远跑到原告家里求助,延误了抢救的时机,对悲剧的发生存在过失;被告陶某作为小杰溺水鱼塘的承包人,对鱼塘也疏于管理,四周没有设置警示牌,也没有安全防护设施,是导致小杰溺水的直接原因。
陶某在法庭上为自己进行了辩护,他认为小孩之间玩耍无论谁找谁,均没有过错。自己的儿子在小杰溺水后不仅大声呼救,而且还找来了木棍进行搭救,作为9岁的未成年人,已经做出了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救助行为,没有任何过错。至于对鱼塘的看管义务,陶某认为,虽然塘里的鱼是自己养的,但自己尚未与村委会签订书面承包协议,即使自己是承包人,也没有权力禁止人们利用水体包括游泳,因而也没有义务设立警示牌。
经过对双方证据的综合审查,法院认定陶某确为鱼塘的承包人。铜山法院审理后认为,未满十周岁的人属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儿童一起玩耍是孩子天性,作为监护人应尽到必要的看管照顾义务,履行好监护职责。在孩子日常教育中,安全教育是不可或缺的内容,孩子每次外出前监护人都应尽到安全教育的职责。而小杰的父母并未尽到上述义务,应对小杰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同时认为,被告陶某承包的鱼塘靠近村庄,常有儿童到池塘玩耍,陶某应该认识到鱼塘周围设置安全防护措施的重要性,并设立警示牌用以提醒危险,尤其是防止儿童误入池塘导致人身伤害事件发生。而被告陶某也确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应对小杰的溺亡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陶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合计57498.8元。宣判后被告陶某表示对一审判决不服,将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