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924日,某投资公司与陈某订立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45万元,陈某提供陈某某、王某、周某某、胡某、徐某某为反担保人。

 

同日,投资公司与陈某某、王某、周某某、胡某、徐某某(以下简称五反担保人)订立反担保合同,约定投资公司为陈某借款提供担保,五反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拾伍元整”。

 

2012109日,陈某在银行贷款45万元,由该投资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陈某未能归还,投资公司代陈某归还了贷款本息477101.06元。后投资公司诉至法院,向陈某行使追偿权,并要求五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五担保人则辩称其只应对担保合同中的45元承担担保责任。

 

究竟五个反担保人是对“肆拾伍元”还是“肆拾伍万元”承担责任?

 

近日,宿迁中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投资公司代其归还借款本息后可依法向其追偿,五反担保人应按约承担反担保责任。关于反担保人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是“肆拾伍元”还是“肆拾伍万元”,合同中填写的是“肆拾伍元整”,从文字表述看,与“肆拾伍万元整”仅一字之差,联系反担保合同全文,原告就主债权数额约定的真实意思应为“肆拾伍万元”,“肆拾伍元 ”应为笔误。

 

投资公司要求签订反担保合同,目的是为了防范自身风险,如陈某不能按约清偿债务则由反担保人承担责任。基于一般生活经验,如五反担保人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仅为45元,投资公司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从五反担保人角度来说,其之所以同意担保,是基于主债务人陈某与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应陈某要求而为之。依据一般经济生活常识,若反担保45元债权,则陈某根本无需让五反担保人进行担保。作为正常理性人,五反担保人应明知,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依法判令陈某偿还原告代偿的本息,五反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连线: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释方法主要有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等方法,在不同类型的合同及其争议条款的理解中,通过穷尽上述解释方法以查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反担保合同虽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存在部分瑕疵,但通过对合同的解释,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五反担保人自愿承担的反担保责任范围为原告为陈某担保的45万元借款。该解释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及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运用了整体解释、目的解释、诚信解释等方法,符合双方当事人缔约的预期目的,再现和明确了当事人的真实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