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事实婚姻”法律制度的思考
作者:李航 发布时间:2013-01-04 浏览次数:1266
在我国,一直以来,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进行同居生活的事实婚姻现象普遍存在、屡禁不止,已经成为婚姻家庭领域里突出的社会问题。建国以来的两部婚姻法及其修正案都回避了这一事实,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多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曾长期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但仍然不尽人意。如何对待事实婚姻,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特征及与非婚同居的区别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及特征
关于事实婚姻的概念,目前较为通用的定义为:"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依法履行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1]此种表述较好的体现了事实婚姻的某些特征:
1.事实婚姻的主体应是无配偶的异性男女之间的结合。有配偶则构成事实重婚;同性之间只能成立同居,而不能成立婚姻。
2.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存在婚意和同居生活的事实。男女双方是否以配偶相待是事实婚姻与其他非婚两性关系在内容上的重要区别。且必须要有同居生活的事实,没有同居的事实,绝不可能构成事实婚姻。
3.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行为,且为周围群众所公认。即内在上具有夫妻生活的全部内容,外在上有为社会所承认的夫妻身份。这是成立婚姻关系的前提,也是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通奸、等非婚姻两性关系的重要区别。
4.事实婚姻的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定的结婚登记要件。这是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区别的主要标志。
事实上,事实婚姻是相对于法律婚姻而言的,它是形式婚主义的产物,当事人并未履行法定的婚姻形式,而是依习惯、宗教等方式缔结的婚姻关系。在法律性质上,因其未履行法定的结婚程序,属于违法婚姻,而不是无效婚姻。
(二)事实婚姻与非婚同居的区别
所谓非婚同居是指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在未办结婚登记,又不符合结婚实质条件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形成的两性关系。[2]在现实生活中,事实婚姻与非婚同居存在许多相似之处,有时候甚至很难加以区分,有人说是事实婚姻还是非婚同居,只要看是否举行了结婚仪式,是否有小孩就知道了,其实这些观点都是不正确的,虽说二者在某些方面具有相似之处,但还是有严格的区别的。
事实婚姻与非婚同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之间的身份不一样。前者当事人间的关系按合法夫妻对待,一方去世时,另一方以配偶的身份享有继承权,而后者不是夫妻关系,相互之间不得以配偶的身份继承遗产。
2.离婚时,对于前者,既可以调解(判决)和好(不准离婚),也可以调解(判决)离婚;而对于后者,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在财产关系上,前者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即有约定的按约定,未约定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共同所有。对于后者,一般来说,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
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孩子的权利和抚养问题上,事实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和非婚同居当事人所生子女同婚生子女一样,拥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享有完全相同的权利。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二、建国以来事实婚姻法律保护在我国的演变过程
我国的法律、政策对事实婚姻历来采取比较慎重的态度,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的态度大致经历了从承认到限制承认再到不承认最后到相对承认这样一个发展过程,这一过程大致分为四个不同的发阶段:
(一)第一阶段: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时期(从建国到1984年8月30日以前)
建国以来,事实婚姻在我国大量存在,在这种环境下,我国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把事实婚姻纠纷按离婚案件处理。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要坚持结婚必须进行登记的规定,不登记是不合法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处理具体案件要根据党的政策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解决。双方或一方不满婚姻法结婚年龄的婚姻纠纷,如未生育子女,在做好工作的基础上,应解除其非法的婚姻关系……对双方已满婚姻法结婚年龄的事实婚姻纠纷,应按一般的婚姻案件处理。"
(二)第二阶段:限制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时期(1984年8月30日到1994年2月1日前)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首次在时间上对事实婚姻的认定标准作了限制性解释:"对起诉时双方都已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婚龄和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的",可按离婚处理,而将那些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起诉时双方或一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的,以非法同居关系处理。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在1986年3月15日以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三)第三阶段: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时期(1994年2月1日至2001年4月28日前)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中进一步明确指出:"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四)第四阶段:相对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时期(2001年4月28日到现在)
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的《婚姻法》第8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2001年12月2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4条进一步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上述法律规定等于是在说补办登记具有溯及力。从中我们不难看出,这些规定实际上都是从立法的角度对事实婚姻采取相对承认的态度。
三、我国的事实婚姻现状
我国现阶段的事实婚姻具有广泛性、长期性和大量性的特点,并且在短期内很难消除。
尽管新中国成立以后的两部《婚姻法》都明确规定,结婚必须进行登记,才能确立夫妻关系,但事实证明事实婚姻并没有因此而减少。
由于我国大多数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比较低,旧的婚俗习惯影响深远,我国几千年以来流传下来的只要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姻便能得到承认的结婚习惯至今仍然普遍存在,并且在近年来呈现上升之趋势,尤其是在农村和一些边远地区,"结婚"不登记的竟达到60%-70%,有些地区竟高达90%以上。对于这种状况,大多数人认为:结婚是自己的事情,只要夫妻恩爱,照样能够生活幸福,登不登记有什么关系呢?甚至有很多人正是为了规避计划生育检查而故意不进行结婚登记,从而达到生二胎甚至是三胎的目的。由此可见,我国的相关法律还存在着许多漏洞,国家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力度和监管力度也有待于进一步加强。
伴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外来人口常住化的趋势,越来越多的年轻外来人口迁入北京、深圳、上海等大城市。于我国实行严格的户籍制度,结婚登记要到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这在一定程度上给外来人口的婚姻登记带来了不便,于是许多人宁愿选择同居而不办理婚姻登记。
且近年来,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和习惯也在发生着变化。单亲家庭、非婚同居的数量都在不断上升,现代人对两性结合轻形式而重内容,不愿意承担家庭和社会责任。许多年轻人认为:幸福并不能靠一纸结婚证来保障,只要两个人真心相待,有没有结婚证有什么关系呢?再如一些再婚的丧偶老人,由于财产问题和儿女反对等原因,宁愿选择同居,而不愿办理结婚登记。
这样以来,在我国,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现象将在过去并且在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仍将大量存在。而立法者希望仅仅通过法律在短短几十年的时间里彻底地改变人们的观念,这是不现实也是不可能的。
四、国家应该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
鉴于我国事实婚姻大量存在的现实情况,我们国家应当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
(一)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的原因
一方面,大量事实证明,事实婚姻已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根深蒂固,并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承认和接受,希望短时间内消除事实婚姻的想法和做法都是不现实也是不可能的。另一方面,从性质上讲,事实婚姻只是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属于违法婚姻,而不是无效婚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明确规定:补办登记的按合法婚姻对待。该规定在强调婚姻登记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同时,从法律的角度为事实婚姻的当事人提供了补救的可能。
因此我认为我国在立法上规定结婚必须进行登记的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得不考虑到社会现实状况而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实行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共存的制度。一刀切的做法只会起到反作用。
(二)事实婚姻成立的前提条件
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和前文所述的我国2001年以后相对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是有区别的。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在法律规定上回避了对事实婚姻问题,只是在第8条补充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事实上,这是从立法的角度对事实婚姻采取相对承认的态度。而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是指法律为事实婚姻的成立设立某些条件,当这些条件具备的时候,事实婚姻即转化为合法婚姻。
考虑到我国事实婚姻的现实状况,我们可以设立以下两个条件:1.公开举行仪式表明夫妻关系。我国古代和现代许多西方国家常常采用仪式婚制。只要举行了结婚仪式,其婚姻关系就能得到周围群众和社会的认可。如果社会和家人承认其夫妻关系, 就应当对这个未登记的婚姻予以承认。2.符合法律规定的同居年限。登记结婚双方的初衷是永久共同生活,基于婚姻的永久性目的,事实婚姻也应当具有一定的时间期限。有人认为同居6个月以上可以接受,但是从维护社会和婚姻的稳定性的角度出发,应当尽量延长事实婚姻成立的时间要件,如法律可以规定当事人共同生活满三年或五年等,因为,男女双方在经历了三到五年的时间的磨合之后,家庭已经渐渐处于稳定状态,一般情况下不会再发生多大变故。
需要指出的是,为事实婚姻转化为合法婚姻设立上述条件并不意味着仅仅具备了上述条件事实婚姻就一定能够转化为合法婚姻,也不意味着不具备上述条件事实婚姻就无法转化为合法婚姻。事实上,条件的设定在立足我国事实婚姻现状和特点的基础之上,应当本着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有利于保护事实婚姻当事人及弱者的利益的原则而带有一定灵活性。上述两个条件的提出,仅希望能在一定程度上,为立法者和司法工作人员提供某些参考价值或是启示,至于如何准确把握事实婚姻转化为合法婚姻的条件,还要靠立法者和司法工作人员在平时的工作中不断努力、深入研究。
五、对完善我国事实婚姻保护的立法思考
(一)现行的事实婚姻制度存在的漏洞
如前所述,我国几部《婚姻法》均未对事实婚姻这一普遍存在而又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婚姻形式作任何明确的规定,只是以司法解释多次对事实婚姻作出规定,但都十分粗略,只是简单规定未经婚姻登记的当事人起诉"离婚"时,能否按事实婚姻处理而已,远远不能解决因事实婚姻所引发的其他各种问题。即现行的事实婚姻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漏洞:
1.没有明确规定事实婚姻的概念和条件,可操作性不强。我国新婚姻法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提到事实婚姻的概念,也无事实婚姻的条件的规定,概念不清必然导致现实生活中可操作性差的问题。
2.重形式而轻实质,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和弱者的利益。新婚姻法和司法解规定将"补办结婚登记"作为事实婚姻转化为法律婚姻的方式,该规定在强调登记重要性的同时,不免存在缺陷:一方面,既然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的效力从"符合结婚要件时起算",那么是否意味着作为婚姻成立要件的婚姻登记可有可无、可早可晚呢?很显然,法律的这种规定降低了婚姻登记的严肃性;另一方面,离婚本来就发生在双方发生争议的时候,而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却要求没有办理婚姻登记的事实婚姻当事人"先补办结婚登记"再起诉"离婚",这显然不合常理,也不利于当事人和弱者利益的保护。
3.人为地以1994年2月1日为界的规定不合理[3]。同样的婚姻状态,发生在1994年2月1日前就可以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而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则要补办,这样说来,只要一方不同意办理,结婚证明就办理不成,只能按照同居关系处理,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二)完善事实婚姻制度的立法建议
鉴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上述漏洞,《婚姻法》应当补充以下规定:
1.明确规定事实婚姻的概念和条件,并在一定条件下,规定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立法者应该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给事实婚姻下一个科学的定义,并赋予具备一定条件的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2.规定事实婚姻当事人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现实生活中,结婚登记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应当得到贯彻执行。但是承认具备一定条件的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并不排斥婚姻登记制度的贯彻执行,恰好相反,法律规定事实婚姻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能够维护法律的尊严,保证婚姻登记制度严肃性。比如政府婚姻管理部门对事实婚姻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错误、补办结婚登记、对事实婚姻当事人给予罚款等。
3.规定事实婚姻的认定程序。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由法院行使事实婚姻的认定权。同样,我国法律也可以规定事实婚姻的司法认定程序。当事实婚姻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就其婚姻关系发生争议时,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到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以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事实婚姻作为一种普遍存在的婚姻形式,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为许多国家所承认和保护。而我国现行《婚姻法》仅仅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婚姻登记制度的严肃性而未对事实婚姻作出规定的说法,是很难令人信服的。考虑到我国事实婚姻长期大量存在的现实情况,结合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我国法律应当有条件地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以利于更好地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